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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2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姜豊田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依湄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23年及10年15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一;另於同函說明二之(八)載明:「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嗣原告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以99年4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931925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及理由:原告退休時為警務員。原告不是適用55年1月3日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從62年1月1日初任警察人員開始就適用57年5月30日發布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警察人員之待遇,除現金給與,實物配給依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外,其餘警察勤務津貼及加給等項另定之」,退休以後適用65年1月17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86年5 月21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所規定之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原告退休前在職同職等人員每月提撥退撫自付40,500元2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三十五=3,061.8元(4捨5入以3,062元計),其他現金給與尚包括政府提撥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 元(4 捨5 入以5,686 元計,以下政府提撥為5,686 元),依據93年8 月13日考試院、行政院令發布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84年6 月29日考試院(84)考臺組貳二字第04672 號令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3 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自84年7 月1 日施行後,從84年7 月1 日起政府按月提撥5,686 元、原告退撫自付3,062 元,作為原告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此政府按月提撥5,686元亦為其他現金給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應先敘明。

(二)94年1月21日修正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第1款)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辦理退休、(第2款)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給與者」,此條因政府提撥5,686元為其他現金給與配合原告自繳3,062元係依本(年功)俸2之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繳付,舊制月退休金僅依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現職實際待遇:本(年功)俸40,500元+警察人員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 元=70,005元)計算舊制23年資之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即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4.15 元(應以59,035元計)】,未將本(年功)俸2 計入原告舊制月退休金中,用於補償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政府短發【本(年功)俸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政府所撥繳5,686 元之其他現金給與】,即未將政府提撥5,686 元之其他現金給與計入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本(年功)俸40,500元+警察人員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提撥5,686 元-5,686 元=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5元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前項具有非依前條(第2 條)第1 款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金、……給與之年資,以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惟原告係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2 款於84年7月2 日以後依第1 款規定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給與者其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之規定辦理舊制月退休金,故應發給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40,500元之百分之十五基數內涵,發給47基數【舊制23年之年資;即任職5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2 個基數,舊制年資23年之補償金為9 個基數+(2 個基數10+2 個基數)+2 個基數8 =47個基數】,此補償金依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3條「公教人員在原服務機關學校屬於……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以省(市)政府財政廳(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新制施行後,從8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公務人員退休前按月扣繳退撫自付40,500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三十五=3,061.8 元(3,062 元)、政府撥繳40,5002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 元(5,686 元),共繳(5,686 元+3,062 元)(12月10年+1 月)=1,058,508 元及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經精算結果,新制按月發給月退休金40,500元2 百分之二十一=17,010元,舊制月退休金因未將政府撥繳5,686元(40,500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 元)其他現金給與計舊制月退休金中,由政府一次發還補償金之1 個基數=40,500元百分之十五=6,075 元,47個基數為6,075 元47=285,525 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條定有明文。【舊制月退休金另發年功俸40,500元百分之十五47個基數之補償金285,525 元】以年功俸40,500 元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舊制年資23年依舊制1 次退休金基數標準計算共47個基數,以公教人員84年7 月2 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舊制任職年資經依新制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採計年資核發退休金之對象,實際上,警務員原告退休時,在職同等級人員政府每月除發給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包括: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 元外,應還包括政府每月提撥之其他現金給與40,500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 元(4 捨5 入為5,686 元),舊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525 元以年功俸40,500元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並非以警察人員月俸額之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 元=29 ,505 元為基數內涵,年功俸40,500元與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 元=29,505元,兩者並不相等,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5,686 元,因已發給舊制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525 元,故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並不包含政府提撥5,686 元,政府每月撥繳其他現金給與5,686 元,不能計入舊制月退休金之月俸額中,所以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 階1 級年功俸525 之舊制月退休金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僅剩【本(年功)俸40,500元+警察人員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 元=70,005元(註警勤加給支給標準:偵查員1 級加6 成13,496元、分局1級8,435 元、警察局3 級6,745 元)】,證明原告退休時,政府核發舊制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525 元就是政府每月提撥月俸額的其他現金給與40,500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 元,故原告退休時在職同等級人員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僅剩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 5元=70,005元;足證被告99年4 月27日原處分之說明二之(二)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理由(二)違反【84年6 月29日修正條文自84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款、第2 項第1 款、第13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第8條第1 項、第2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 款、第2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4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條第2 項、第13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俸給、勤務加給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第22條(俸給分年功俸及加給)、第27條(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技術、地域加給;給與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65年1 月17日以前依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給與俸給,65年1 月17日以後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給與俸給,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請參酌)第2 條、第22條亦同、第27條(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技術、專業、職務、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等之規定;86年5 月21日以後行政院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給與原告之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 元=70,005元,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5 月21日南縣警人字第09700199 53 號書函、94年5 月份員工薪俸表之退撫自付3,062 元(政府相對撥繳5,686 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第8條 第3 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規定可證明。

(三)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職稱:警務員(94年10月5日被告以部退特三字第0942547832號函審定「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警務員,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自94年7月1日生效,」)退休(職)等級: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退休生效日期94年7月16日,年滿55歲自願提前退休,新制施行前(本文稱舊制)任職年資23年,核定年資23年,新制施行後(本文稱新制)任職年資10年15天,核定年資10年1個月;退休金給與:舊制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三,55歲加發退休金: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支給機關:臺南縣政府,新制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一,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另原告退休時,舊制年資超過23年,原告領受舊制退休金為月退休金,不是1次退休金;又被告依其原核定說明三備註:(一)檢送退休金證書2 紙……(四)……。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94年7 月16日退休時,被告舊制月退休金先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 元百分之一點五=21,870元取代原告退休時在職同等級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專業加給22,760元+警勤加給6,745 元)百分之八十三=24,489.15 元(應以24,490元計),復於97年9 月5 日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01,667 元百分之一點五=12,024元(優存以100 元計)取代原告退休時在職同等級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專業加給22,760元+警勤加給6,745 元)百分之八十三=24,490元,按月發給原告舊制月退休金,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項「月退休金……」、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警察人員之待遇,除現金給與,實物配給依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外,其餘警察勤務津貼及加給等項另定之」、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 條 所規定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70,005元之規定;99年4 月1 日知悉以上新事實(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第2 款「發生新事實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知悉(99年4 月1 日才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99年4 月1 日)起算,至99年4 月15日請求並未超過3 個月,94年5 月4 日至99年4 月15日也未超過5 年」提出程序更新救濟,請求被告撤銷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說明三備註:(一)、(四)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與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之決定,並依請求事項二重制原告之退休函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函相關單位更正,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更正日止,損害賠償應核定舊制月退休金為59,035元,核定錯誤之差額;另其間96年5 月14日被告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略以「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期滿,應按該最高金額70萬8667元辦理」,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雙抬頭支票金額1,458,00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保險給付通知書,於96年7 月16日兩年期優惠存款期滿向臺灣銀行辦理續存公保養老給付金繼續儲放優惠存款金額1,458,000 元時,被臺灣銀行依被告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減剩708,667 元,於本院救濟期間,被告曾以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重新核算公保養老給付繼續儲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01,667 元,97年12月16日依其規定,已先行辦理完畢;被告並函臺灣銀行損害賠償其間政府少支付優惠存款金額每月1,395 元,目前臺灣銀行亦依801,600 元辦理優惠存款,一併敘明;復查,臺南縣警察局於97年5 月21日以南縣警人字第0970019953號書函原告在職同等級人員薪(俸)額之臺南縣警察局94年月退休人員慰問金清冊月退休俸額為40,500元,該函之警察機關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鑑識人員、外事人員加給:【「官等官階:警正3 階、警察人員專業加給22,760元」、警勤加給支給標準:「級別:三級、支給標準:6,745 元」】請參照,另請參照94年1 月1 日生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94年1 月1 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 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即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4.15 元(應以59,035元計),並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5 月份員工薪俸表(月支俸額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勤加給6,745 元、應給小計70,005元,)佐證,被告先以【舊制月退休金=本俸40,500元百分之八十三+十二分之一年終慰問金4,709 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 元百分之一點五優存+本人實物代金930 元】,繼之以【舊制月退休金=本俸40,500元百分之八十三+十二分之一年終慰問金4,709 元+公保養老給付801,600 元百分之一點五優存+本人實物代金930 元】核定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最高金額(a =按最後退休(職)等級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1百分之九十三=68,289元)核定原告之新、舊制月退休金上限,均為違反上揭法律(規)之違法行政處分;新制月退休金=(本俸40,500元2 )【2/100 任職年資10年+1/100 (年資尾數不滿半年)】即40,500元2 (百分之二10+百分之一)=17,010元,無爭議;所以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說明三備註(一)、(四)【(含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之附註)及(月退休金)】及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請本院作成訴之聲明之判決。

(四)法律(規)依據:

1.84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7項。

2.91年3月31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5條。

3.94年1月21日修正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1 款、第3項、第4 條第1 項、第13條。本辦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前項具有非依前條(第2 條)第1 款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金、……給與之年資,以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其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之規定,原告退休時係依據第2 條第2款辦理退休,依法仍應發給補償金;又本辦法「適用對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及「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暨「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等規定,均與警察勤務加給(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警察勤務加給6,745 元)與專業加給(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專業加給22,760元)無涉,僅與政府撥繳本(年功)俸(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本(年功)俸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 元)相連結,證明為政府撥繳【本(年功)俸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 元】之補償金,即被告未將政府撥繳5,686 元列入舊制年資計算月退休金之補償金5,686 元÷40,500元=0.140395(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應依臺灣銀行存款年利率加計含利息5,686 元12年資年利率,84年7月1 日至84年12月31日半年,85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1 年以後類推至94年7 月16日退休日,逐年計算台灣銀行年息(85年度7 月1 日掛牌時間1 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利率百分之七點四;8 月1 日掛牌時間1 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固定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9月1 日掛牌時間1 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利率百分之六點九;10月1 日掛牌時間1 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固定利率百分之六點九;11月1 日掛牌時間1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固定利率百分之六點九;12月1 日掛牌時間1 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固定利率百分之六點九;12月1 日掛牌時間1 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固定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以半年平均數計算機動利率(百分之七點五+百分之七點二+百分之六點九五+百分之六點九五+百分之六點九五+百分之六點八五)÷6 =百分之七點零六六,百分之七點零六六÷12=百分之零點五八八八,(5,686 元÷40,500元)+零點零零五八八八=零點一四零三九五+零點零零五八八八=零點一四六二八三(4 捨5 入等於百分十五);3 級警勤加給6,745 元÷40,500元=零點0000000(4 捨5入等於百分之十七)、2 級警勤加給7,590 元÷40,500元=零點一八七四(4 捨5 入等於百分之十九)、1 級警勤加給8,435 元÷40,500元=零點二零八二(4 捨5 入等於百分之二十一)、1 級加6 成警勤加給13,496元÷40,500元=零點三三三二(4 捨5 入等於百分之三十三),證明85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為補償5,686 元未發舊制月退休金之款項。

4.68年1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

5.71年2月2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6.94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91年6月2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亦同)。」、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

7.93年8月13日考試院、行政院令發布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2項;第13條。

8.57年5 月3 日發布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

9.65年1 月17日發布之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1 項;第27條。

10.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

11.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與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均同:第2 條「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揭示有關俸給之規定,本條例為特別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為普通法,故俸給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最高行政院82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請參酌)。第22條第1 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請參酌);原告為警正3 階1 級警務員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 760 +勤務加給6,745 元=70,005元。

(五)以上原告退休時,新制月退休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規定,由基金支給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本俸40,500元2)【2/100任職年資(整年的部分10年)+1/100(年資尾數不滿6個月)】即81,000元【(百分之二10)+百分之一】=17,010元,並無爭議者。

(六)有關被告指稱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理及相關規定,94年1月21日修正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給與者。」第3條第1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第1 款: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第2款:「前條第1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85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第3款:「前條第2 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第4 款:「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第2 項: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如下:第1 款: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給與者。但……。」第3 項:「前項具有非依前條(第2 條)第1 款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金、……給與之年資,以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第4 條第1 項:「合於第2 條第1 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第1 項:「合於第2 條第2 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休……時,由本人……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第13條:「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屬於……;屬於縣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以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或教育廳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本辦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前項具有非依前條(第2 條)第1 款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金、……給與之年資,以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其退休……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之規定,原告退休時係依據第2 條第2 款辦理退休,依法仍應發給補償金。

(七)以上規定,本俸(薪)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包含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8 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一次退休金……基數為任職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 階1級警務員之在職同職等人員年功俸(薪)40,500元,舊制年資23年之基數=9 個基數+2 個基數10+2 個基數+2 個基數8=47 個基數)。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年功俸(薪)(40,500元)之百分之十五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47個基數)=40,500元百分之十五47=285,525 元;補償金基數內涵是依據本俸(薪)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並非依據警察人員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人員勤務加給6,745 元=29, 505 元計算補償金基數內涵,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包含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即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至第5 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補償金基數內函指「退休時俸薪等級,以85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 階1 級警務員之在職同職等人員年功俸(薪)40,500元)」,並非以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 階1 級警務員之在職同職等人員之【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 元=29,505元】為補償金基數內函,兩者定義不同,金額也不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函計算」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第1 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 (第1 項)、第8 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至第5 條、第13條、94年1 月1 日生效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4.15 元(以59,035元計)、94年1 月1 日生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公教人員)(依94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重行修訂)【警察、教育人員俸(薪)點525 、俸額40,500、基本費用提撥總額(俸額2 百分之十點八)、政府撥繳部份(總額百分之六十五)】所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階1級警務員【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40,500元百分之十五47=285,525 元】與【在職同職等人員之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 元=29,505元】無涉;(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 元)百分之八十三=24,489.15 。

(八)事實,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階1級警務員之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包括【本(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撥繳5,686 元=75,691元】,詳見台南縣警察局94年5 月份員工薪俸表退撫自付3,062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基金費用提撥總額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8,747 元、個人自繳部份8,747 元百分之三十五=3,062 元、政府撥繳部份8,747 元百分之六十五=5,686 元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請參照,政府撥繳5,686 元之其他現金給與因已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40,500元百分之十五47=285,525 元】,故政府撥繳5,686 元,不得列入原告退休時為警正3 階1 級警務員之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計算月退休金。

(九)其次警察人員之月俸額之規定,從57年5月3日開始就適用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39條、第26條、第28條:「警察人員之待遇,除現金給與,實物配給依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外,其餘警察勤務津貼及加給等項另定之」並非被告所主張「依55年12月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給與,65年1月17日總統令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86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至原告退休時並未再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按特別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7條)優於普通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5 條)原則,最高行政院82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請參酌。

(十)舊制月退休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之第1款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就是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月退休金……」、第8條第1項、第2項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修正第27條、85年7月1日起實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退休撫卹退休金計算方式:月退休金=原告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原告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眷補費(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爾後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末段「月退休金之實物配給,仍得折發現金」、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94年1月1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等法律(規)之規定,故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即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4.15 元(以59,035元計)。

()基於以上之法律(規)之規定,故被告核定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本俸40,500元百分之八十三+十二分之一年終慰問金4,709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801,600元百分之一點五+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核定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最高金額(a=按最後退休(職)等級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1 百分之九十三=68,289元)核定原告之新、舊制月退休金上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如后:1.原告94年7月16日退休時為警正3階1級警務員,在職之同職等人員(在職同等級人員)月俸額70,005元包括(年功俸525薪俸額: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勤加給:6,745元,有臺南縣警局97年5月21日南縣警人字第0970019953號書函及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可佐證,警察人員之待遇(月俸額),原告62年1月1日初任警察人員之「現行待遇」就適用(57年5 月3 日發布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並非適用55年12月3 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 項併計」,被告應先行了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本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包括第22條之年功俸及加給與第27條之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未規定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俸給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特別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為普通法,最高行政院82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請參酌。第22條第1 項、第27條;本條之勤務加給6,745 元就是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 款之職務加給,即對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也是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的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在90年3 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項(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均依其被告審定職等支給)之規定,警察人員勤務加給早於65年1 月17日立法時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就定有明文,至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爾後雖再修正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均同,完全符合退休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5 條、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至第5 條、第13條之規定。其次;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說明其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第2 條本條明示法律另有規定(指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5 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優先適用法律之規定,且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除外,尚包含政府撥繳在職同等級人員百分之六十五(5,686 元);排除其他法規(即95年1 月17日被告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 號函修正增訂第3 點之1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不得適用)之適用規定,法規須優先適用本辦法之規定;94年1 月1 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除有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符合同辦法第13條之規定,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完全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8 條訂定的;按原告退休時之舊制年資23年、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0,005元、本人實物代金93 0元,代入公式為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即舊制月退休金=70,005元(75/100+23-15 /100 )+930 元=59,034.15 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應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以上公式完全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第8條第1 項、第2 項法律規定;新制月退休金=(本俸2)【2/100 任職年資(整年部分)+1/100 (尾數不滿半年)】,但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新制年資10年1 個月代入新制月退休金=(40,500元2 )(2/100 10+1/100 )=17,010 元 ,由基金支給。退撫自付為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三十五=3,061.8 元(4 捨5 入為3,062 元),政府提撥為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2元(4 捨5 入)為5,686 元【為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第8條第1項 (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等所稱之其他現金給與,於84年1 月28日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後,84年7 月1 日起,已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由原告按月繳退撫自付為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三十五=3,062 元、政府提撥為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百分之六十五=5,686 元交基金會】,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新制月退休金,依40,500元2 百分之十點八由政府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為5,686 元、個人繳付百分之三十五為3,062 元,繳交後就屬原告個人平時積蓄之私人財產,由基金按月支給原告,非由政府支給;原告領受政府支給舊制月退休金僅月俸額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實物代金930 元=59,034.15 元(以59,035元計),除未超過月俸額70,005元百分之九十=63,004.5元(以63,005元計)之上限,舊制年資並未超過30年;新制月退休金17,010元,也未超過40,500元2 百分之七十=56,700元上限,且新、舊年資累計未滿35年,完全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第8 條第1項、第2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第3 項、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項之規定。

2.被告以【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最高金額(a=按最後退休(職)等級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1 百分之九十三=68,289元)核定原告之新、舊制月退休金上限】違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2 款、第7 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請參照。

3.95年1月17日被告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修正增訂第3 點之1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及801,667元,均非1次退休金,不能儲存優惠存款,也不是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0,005元,併計於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之舊制月退休金內,計算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警察人員之待遇,除現金給與,實物配給依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外,其餘警察勤務津貼及加給等項另定之」、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所規定之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現行實際待遇)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元=59,035元之規定:

⑴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就是【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第1、2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亦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5 條、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3條、94年1 月1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月退休金、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23年)-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本人實物代金」等法律(規)之規定,被告應依上揭法規辦理原告舊制月退休金,並由被告依上揭法規填發退休證書,遞由原轉請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⑵95年1月17日被告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修正增訂第3點之1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及801,667元,均非可依法儲存優惠存款之1次退休金;可依法儲存優惠存款之1次退休金為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1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第3項「1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2年眷屬實物代金」、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被告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1次退休金為限」;惟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以實領本(年功)俸(原告警正3階1級525年功俸額40,500元)計算1個月,按舊制施行前年資最高20年發給36個月,即40,500元36=1,458,000元,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管1,458,000元或801,667元都不是依法可儲存優惠存款之1次退休金,所以不能儲存優惠存款,被告核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01,667元(現行)或1,458,000元(之前)可儲存優惠存款違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項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⑶95年1月17日被告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修正增訂第3點之1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及801,667元,均非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依法不能併入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原告為警正3 階1 級警務員之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包括【年功俸(月支俸額)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6,745 元=70,005元】即現行實際待遇為70,005元,(包含政府撥繳5,686 元)總計為75,691元,原告之舊制年資23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40,500元36=1,458,000 元,係依據94年1 月19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4.5 至百分之9 」【原告94年5 月之俸(薪)給為40,500元】、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費滿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據下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5 年者,給付5 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5年者,自第6 年起至第10年,每超過1 年增給1 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10年者,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過1 年增給2 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15年者,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過1 年增給3 個月。(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並不包含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或801,667 元,被告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或801,667 元併入原告舊制月退休金,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7 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

4.十二分之一年終慰問金4,709元不是月俸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例支給」,此條規定不包含於每月之月退休金中,公務人員年終獎金加發一點五個月,退休人員加發年終慰問金4,709元12=56,508元,將十二分之一年終慰問金4,709元計入領月退休金者之月退休金中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

5.95年1月17日被告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修正增訂第3點之1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除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外,其所規定之優惠儲存、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年資等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相關權益為涉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於86年12月26日解釋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文第1段但書: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請參照);所以被告訂定法規命令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才能訂定法規命令,95年1月17日被告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修正增訂第3點之1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因無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被告根本無權訂定外,縱使訂定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應自86年12月26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應於95年7月17日失其效力,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當然不能適用。

()綜合以上結論,被告99年4月27日原處分說明二之(二)與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說明三備註:(一)、(四)、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和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暨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之決定與復審決定,除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款、第13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項 、第25條第2 項、第6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款、第2款、第5 條第2 項、第13條、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 條 、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94年1 月1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之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等之規定,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614 號解釋意旨。故被告核定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7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3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月退休金……」、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 項暨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條第2 項、第13條及94年1 月1 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之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等規定;依法核定:1.原告舊制月退休金為(40,500元+22,760元+6,745 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4.15 元(以59,035元計),未超過實領月俸額(40,500元+22,760元+6,745 元)百分之九十=63,004.5元(以63,005元計)及補償金額285,525 元,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規定辦理原告新制月退休金40,500元2 百分之二十一=17,010元,前後年資採計33年,未超過35年,也未超過實領月俸額40,500元2 百分之七十=56,570元;所以被告99年4 月27日原處分說明二之(二)與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說明三備註:(一)、(四)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及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之決定與復審決定均應撤銷;並應命被告重制原告退休函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函相關單位更正,自94年7 月16日起,應損害賠償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核定錯誤之差額至更正日止之損害,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99年4月27日原處分說明二之㈡與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說明三備註:㈠、㈣和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和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暨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之決定。

2.請命被告重制原告之退休函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函相關單位更正: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 +〈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 +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百分之八十三+930 元=59,034.15 元( 以59,035元計) 及新制月退休金40,500元2 百分之二十一=17,010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更正日止,損害賠償應核定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94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 年【59,035元-(40,500百分之八十三+21,870+930 元) 】24=62,880元;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3 年4 個月【59,035元-(40,500 百分之八十三+12,024+930 元】40=498,640 元,計應補發561,52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94年7月16日生效,並依其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23年及10年15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 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一;另於同函說明二之( 八) 載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 職) 等級之本(年功) 俸( 薪)15 % 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嗣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重新核算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及收回已發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爰依規定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關原告指稱計算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之「月俸額」應包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請被告重新核算一節,說明如下:

1.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有關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理及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查55年12月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項併計。」

⑵次查59年6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內容原係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項;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項。嗣59年7月1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乃將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1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自59年7月1日起,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誤認為「工作補助費」即為「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迄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作成「應另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上開漏未修法所造成之後遺問題」之決議。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辦理行政補償-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依據,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查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 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條第1項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二、……三、前條第2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⑷綜上所述,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與退撫基金費用之撥繳無涉,且該補償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發給,不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從而原告指稱「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一節,洵屬誤解。

3.復查原告前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同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時,被告已依原告所具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3年及10年15天,核定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3年及10年1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三」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一」,並於同函說明二之( 八) 載以:依前開辦法之規定,以原告退休( 職) 等級之本( 年功) 俸( 薪)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在案。是原告主張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被告業依規定,於原告退休時,一次發給並經其具領完竣;全案處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重行核定錯誤之差額一節,在被告94年5 月4 日前開函核定其退休案並無違誤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重行核定錯誤之差額,自係無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退休人:原告)、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及退休金支付記載、被告94年10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42547832號函、臺南縣警察局97年1 月2 日南縣警人字第0971200004號函、退休公務人員原告等1 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表、被告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臺南縣警察局97年5 月21日南縣警人字第0970019953號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月退休人員慰問金清冊、94年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工作獎金等參考明細表、被告95年5 月2 日90中二字第5085753 號函、原告99年4 月19日請求書、原告99年4 月20日請求(更正)書、原處分、被告99年5 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93203500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5 月4 日公地保字第0990005084號函及原告99年5 月3 日復審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公教人員)(依94年度軍公教待遇支給標準重行修訂)、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臺南縣警察局94年5 月份員工薪俸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二之(二)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月俸額之內涵是否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又「其他現金給與」是否包括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94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23年及10年15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一;另於同函說明二之(八)載明:「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 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等情,此有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退休人:原告)、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及退休金支付記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以月俸額計算,而月俸額之內涵應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被告應重新核算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又「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云云。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及第2 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對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以月俸額計算,而月俸額之內涵固明定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查: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5年12月3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 項併計。」68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8 條規定:「……(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查:59年6 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內容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 項,而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 項。嗣59年7 月1 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將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1 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 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即為「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迄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作成應另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上開事實後,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又查: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 條第1 項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對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明定以補償金發給之。綜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與退撫基金費用之撥繳無涉,且該補償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 職) 等級之本( 年功) 俸之百分之十五% 為基數內涵發給,不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之總合,重新計發其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重行核定錯誤之差額云云。惟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以月俸額計算,而月俸額之內涵已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均以本俸計算之,已如前述。次查:原告前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同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時,被告已依原告所具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3年及10年15天,核定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3年及10年1 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83% 」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21% 」,並於同函說明二之( 八) 載以:依前開辦法之規定,以原告退休( 職) 等級之本(年 功) 俸( 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在案。即將其中退休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83% ,依其退休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40,500元計算,並依該本俸(薪)40,500元之15% 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乘以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47個基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被告業依規定,於原告退休時,一次發給並經其具領完竣,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之總合,重新計發其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重行核定錯誤之差額云云,在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其退休案並無違誤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重行核定錯誤之差額,自係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重行核定錯誤之差額云云。惟查:本院綜觀原告所有提出之書狀﹝包括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說明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說明(2 )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包括本院99年11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事實者」之要件,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二之(二),及命被告重制原告之退休函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函相關單位更正: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 +〈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 +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 +930 元=59,034.15元( 以59,035元計) 及新制月退休金40,500元221% =17,010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更正日止,損害賠償應核定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 年【59,035元-(40,50083% +21,870+930 元) 】24=62,880元;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3 年4 個月【59,035元-(40,500 83% +12,024+930 元】40=498,640 元,計應補發561,52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說明三備注:㈠、㈣和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和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曾對被告94年5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提起復審?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比照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如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94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23年及10年15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3% 及21% ;另於同函說明二之(八)載明:「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 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而原告對於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並未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業經確定,不得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嗣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惟原告並未對該函提起復審,顯見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進而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被告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為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同年7月16日生效並領取月退休金。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經95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16日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被告爰以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08,667 元(嗣被告以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更正該金額為801,667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及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卷查明屬實。惟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就為該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足見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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