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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

上訴人
姜豊田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蔡依湄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上訴人已經過訴願程序,並無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未提出復審,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與本件聲請標的不同,本件自非上開有關優惠存款事件之裁判效力所及之事件。㈡原審以「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與退撫基金之撥繳無涉」之判決,並未指出有關之依據,且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亦與本件之前之判決有矛盾之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該補償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之15%為基數內涵發給,不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原判決謂「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亦可證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第1款、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又公保養老給付21,870元並非其他現金給與,被上訴人以公保養老給付代替其他現金給與,原判決未依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核算月退休金,亦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暨94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法令等規定;原判決謂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以月俸額計算,而月俸額之內涵已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均以本俸計算,然查其認定並無法律依據,且對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原判決應拒絕適用相關規定。是原判決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第1款、第13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第1、2項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6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第1、2款、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2款、第5條第2項、第13條、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27條、94年1月1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之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㈣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計算單並未載明其他現金給與之明細,如何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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