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73號
- 聲請人
-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核定其退休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所陳之再審理由,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第1款、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等規定,無非對原判決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告知訴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