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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柳文震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雄文,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因應勞動部組織法業自103 年1 月29日施行,機關全銜變更為勞動部,下均簡稱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後改制為勞動部即被上訴人)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上訴人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核派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於99 年1月15日以保監人字第0990060052號函覆上訴人於重新核派前即97年8 月13日之退休給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簡稱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而重新核派後即97年8 月14日至99年1 月15日止計1 年5 個月之年資,被上訴人先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簡稱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標準核與。嗣經被上訴人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勞委會,並經該局及勞委會分別函覆,乃於99年5 月13日以保監人字第0990060526號函核定上訴人係勞委會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簡稱遴聘要點)於97年8 月14日重新核派,係屬經理人,前所核發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及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前經勞委會於100 年8 月12日以勞訴字第09900178 55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會於97年8 月20日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下簡稱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該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第3 點規定經理人依前揭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應簽訂契約。柳君雖於訴願書稱監理會並未依上開作業原則與其簽訂契約,然因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係本會所訂上述作業原則首予明定,故本會97年8 月14日遴聘為專任委員之柳君,亦應有本會訂定上揭作業原則之適用,惟該作業原則監理會於何時收悉,此攸關柳君退休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予究明」。嗣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以勞委會所訂定之作業原則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5日閱後簽名,乃於100 年8 月24日以保監人字第1000060624號函核定,上訴人87年4 月至97年8 月25日止之年資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退休金(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年資,被告依據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核給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退休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乙職界定為屬國營事業之經理人,已有未洽,甚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

1、被上訴人係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組織設立,於84年11月8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 義字第8756號令公布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成立,係隸屬於勞委會之三級機關,其成員除兼任委員外,均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核與國營事業設有董事會、股東會及董事長等,大逕相庭,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被上訴人機關之主任委員、專任委員界定為負責人、經理人而適用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已有未洽。

2、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固賦予勞委會基於推動政策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自主遴聘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擔任之,因而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任用資格及身分保障規定之限制,擁有免除其職務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乃保障專任委員有固定2 年任期年限,核與主任委員未有任期保障年限有別,益徵勞委會草引性質不同之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率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經理人(即專任委員)及主任秘書應隨負責人同進退,顯然逾越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之授權人事權限,殊有未當。

3、按經理人遴聘要點3 及要點4 規定,國營事業之經理人,乃屬負責決之執行首長且其遴聘須經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顯見國營事業經理人之屬行政院之人事權限。惟關於被上訴人機關人事權責,依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規定,專任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主任委員由行政院派免、主任秘書由勞委會或被上訴人派免,核與經理人遴聘要點經理人之遴聘,除主任委員外,餘均非同一,倘將專任委員界定屬經理人,卻由勞委會自主遴聘專任委員而未報請行政院核定,顯與上開經理人遴聘要點之規定有違,亦恐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

4、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及臺北市勞工保險局產業工會章程(92年4 月4 日第1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第6 條規定,顯見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一職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屬經理人至明。

(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上訴人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上訴人退休權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參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準此,中央或地方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惟勞委會所訂定之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未經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明確授權,逕予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專任委員加諸其隨同主任委員進退之限制,已剝奪該等專任委員之公務人員身分,甚且影響其等退休等財產權,乃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縱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界定專任委員屬經理人,惟上訴人並非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故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計算並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蓋依前開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及經理人退撫原則第2 點規定可知,須為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始有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所任之專任委員係以核派方式為之,並非遴聘,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加以上訴人未曾依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則有關上訴人之退休給與之計算,實無當然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理。

(四)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之訂定係於上訴人人事派令之後,被上訴人認為伊應適用該原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蓋上訴人自79年12月17日任專任委員迄今已達19年之久,職務未曾異動,勞委會於97年8 月20日始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足見上訴人之人事派令早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前,則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自不得溯自97年8 月14日上訴人人事派令適用。且上訴人未曾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簽訂任何經理人委任契約,自無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7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5日之工作年資,無視原上訴人人事派令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之前,且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等情,逕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經傳閱知悉該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並簽名為由,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定退休給與,殊有違誤,且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原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另為適當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專任委員係被上訴人所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原處分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之退離金,並無違誤。按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條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係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云云,顯無理由。復依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可知,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專任委員代理首長會務,可證專任委員實具負責被上訴人機關決策之經理人地位。次按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因專任委員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為落實遴聘要點第4 點所定責任制度,於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 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上訴人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再依經理人遴聘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以下簡稱高級主管遴選標準),遴選上訴人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上訴人為15職等相當副首長。又因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係國營事業機構相當於副總經理之職,故依行政院97年8 月14日函,上訴人之任免毋須函報行政院核定;以上均足證專任委員實係被上訴人機關經理人性質。參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亦認被上訴人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相當於副首長,故專任委員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而上訴人是否加入工會為會員、是否有簽訂契約,均不影響專任委員係被上訴人經理人之性質。依上說明,專任委員係被上訴人經理人之性質無疑,並非單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第2 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為經理人,且被上訴人係以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上訴人之退離金,是以,上訴人主張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上訴人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上訴人退休權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上訴人退休金,是否適法?按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明定被上訴人所屬勞保監理會設置專任委員3 人,由被上訴人遴聘財務專家、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擔任之,足見該專任委員並非經國家考試進用之公務人員。另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 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上訴人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再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遴選上訴人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上訴人為15職等相當副首長等情,有行政院97年8 月7 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111 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14日勞人1 字第0970100755號令、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可憑(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17 號卷宗第39-41 頁、第44、45頁)。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之規定,勞保監理會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 人及專任委員3 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上訴人之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退休前既經被上訴人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自有該要點之適用。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 點規定,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退休前期間既為既經被上訴人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於執行委任事務上應得以其自由意志與專業能力並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之公益性、政策性專業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上訴人並非負責人,以及被上訴人並無董、監事職稱設置,故上訴人職務性質應屬遴聘要點第3 點所規定之「經理人」。

(二)此外,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期間內退休金給與計算,應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等情,而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應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若認上訴人職務性質應屬「經理人」,則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關係。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之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堪認上訴人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已如前述;又行為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103 年02月15日廢止)第9 條規定,足見上訴人之專門委員職務負有規劃研擬專案計畫、參與業務規劃推行及提供建議事項,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而非一般受指揮、監督並從屬於被上訴人之職員,是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所委任,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較大自主權之經理人,另上訴人所兼任之財務監理組主任職務亦為主管職務而應有獨立之裁量權,兩造間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即關於系爭期間內上訴人退休金給與計算,若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顯不符合兩造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規範。上訴人主張稱勞委會草引性質不同之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率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經理人(即專任委員)及主任秘書應隨負責人同進退,顯然逾越被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之授權人事權限,且被上訴人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定退休給與,殊有違誤,且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然根本誤解上訴人專門委員職務性質,並不足採。

(三)復按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2 條、第8 條規定,又私法上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民法第167 條規定。故民法上不論是基於委任契約或代理權之授與,均無須一定之方式,縱受任人處分之事務或代理權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時,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或代理權授與契約,仍不必用書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雖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因此行政契約之訂立固須踐行「書面」要式要件,但該「書面」並非專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聘用上訴人時,固然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聘用上訴人,擔任性質上屬「經理人」之上訴人之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時,有無簽立契約,或書面之行政契約,參照上開說明,非可由單一性文件為判斷,應可參諸兩造間其他往來文件,就有關兩造間公法上委任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兩造是否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2日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0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主旨:為落實事業機構經營決策責任,茲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 聘) 免作業原則』一種如附件,請查照。說明:本原則參據『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辦理)」由人事管理員、賴國欽專門委員簽核「擬:本件擬陳閱後存查,並影印公告周知,請核示」,並在後右下方批示「除如擬辦外並傳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最後一頁更經上訴人簽署傳閱,有該傳閱函文附卷(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17號卷宗第19-21 頁背面)可憑。且依該傳閱函文說明「本原則參據『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辦理」及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 聘) 免作業原則」第2 條所規定「本原則負責人經理人範圍如下:……( 二) 經理人: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任委員」內容,顯然兩造間業已就「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具經理人資格之上訴人專任委員時,踐行「書面」合意要式要件,則應認符合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8 條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之要求,上訴人即更應透過簽署傳閱上開函文而已知悉其應受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領取退休離職金。原處分就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退休前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計算核給退休金,而否准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依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則有關上訴人之退休給與之計算,實無當然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理云云,即不足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乃具公務員身份,且非依遴聘要點規定遴聘之經理人,原判決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任委員乙職性質屬遴聘要點之經理人,並認被上訴人係依該遴聘要點遴聘上訴人乙節,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該遴聘要點第4點規定,與適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顯有錯誤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依該遴聘要點第4 點規定,國營事業機構經理人之遴聘須報經行政院核定人員而遴聘。惟按上訴人97年8 月14日之人事派免令,係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97年8 月4 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辦理,並非依據該遴聘要點遴聘上訴人;又行政院「擴大授權本院所屬機關人事權責及兼職案件報院程序乙案」之授權範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10月26日局力字第1000052880號函說明,經理人不包括副總經理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之經理等職務人員,質言之,其免報行政院之授權範圍不及於負責人及經理人。準此,倘被上訴人97年8 月14日人事派免令係依該遴聘要點遴聘上訴人,仍須報經行政院核定,始符規定。乃被上訴人並未踐行該遴聘要點規定之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足徵被上訴人並非依該遴聘要點遴聘上訴人。甚者,上開行政院97年8 月14日函亦將各機關所屬一級機關監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副首長職務,顯見副首長與副總經理相當,而非與經理人相當,足徵專任委員確實非經理人,乃原判決以專任委員乙職相當於副首長為由率認上訴人應適用該遴聘要點,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依該遴聘要點規定之遴聘程序為之,亦棄置未論,徒以專任委員乙職性質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率認被上訴人係依該遴聘要點遴聘上訴人,顯然悖於論理法則,且有不適用該遴聘要點第4 點規定之違背法令。另查原判決引行為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9 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乙職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有獨立裁量權及較大自主權之經理人,然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第7 條規定,足見專任委員與專門委員係屬二不同職務,乃原判決以上開辦事細則針對專門委員之職務內容認定上訴人擔任之專任委員乙職之性質屬經理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自79年起即任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任委員乙職,且被上訴人核算系爭人事派免令前(即87年4 月至97年8 月13日前之年資)亦係依該組織條例規定比照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之,原判決認定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有適用被上訴人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及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係依其組織條例規定,而比照適用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上開辦法因保險事業於87年4月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遂增訂第41條第1 規定,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表准,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其組織條例規定而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相關規定適用上開辦法,並依上開辦法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並非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更未以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而區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而上訴人自79年起任職轉任委員乙職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除公務員年資保留外,87年4 月起至上訴人退休前計11年9 個月15日工作年資仍比照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此部分為24個基數,應給與退休金3,166,392 元,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金之核算,依其組織條例規定仍比照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標準,並未因上訴人係任專任委員乙職係經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契約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不僅對於被上訴人其組織條例之適用強加未有之限制,且有適用該組織條例第10條及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三)上訴人不否認簽署傳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0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文,惟該文係在同年月14日上訴人派免之後,且未揭示上訴人退休權益變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乙事,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有判決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按經理人退撫原則第8 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之專任委員乙職如係國營事業機構依該遴聘要點遴聘之經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應將該退撫原則各項離職及撫卹事項於委任契約明定之,始符合規定。勞委會為落實經營責任制度之目的,參酌遴聘要點而就被上訴人機關及勞工保險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派(聘)任免及免職(解聘)之準據,乃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於97年8 月20日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行文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上亦載明配合經理人退撫原則而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訂契約,亦徵專任委員之遴聘應簽訂委任契約無疑。經查上訴人固曾簽閱上開公文,惟上開公文除就作業原則第四點提及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應簽訂契約外,並未揭示經理人退撫原則對於經理人離職撫卹各事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法從上開公文中知悉上訴人退休權益受不利益之變動。況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14日受人事派免令,該作業原則不僅訂定在後,復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溯及適用之理,甚者被上訴人亦未依該經理人退撫原則第六點規定與上訴人先行結算年資,是上訴人自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乃原判決逕以行政契約非以單一文件為由,擴張上開規定之適用,認定上訴人透過簽署上開函文即知悉其應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經理人退撫原則第8 點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尤有進者,被上訴人非依遴聘要點規定遴聘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均未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顯與經理人退撫原則有違,乃原判決一面認定專任委員乙職係經理人適用該遴聘要點及經理人退撫原則,一面卻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遴聘要點規定之程序違法,暨不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棄置未論,復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係屆齡退休,並非離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給與之核算並無違法,亦有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 點不當之違背法令。按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2月5 日函覆之說明事項一覽表敘明,該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 點之計算標準,係經理人離職時之計算標準,足見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 點之計算標準係指離職,並非適用於退休時。本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要求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屆齡退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理,被上訴人依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核算上訴人退休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乃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退休金核算並無違法,顯有適用該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3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2876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8 月24日保監人字第1000060624號函)關於否准上訴人自97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經查上訴人自79年12月17日起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 月1 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上訴人機關派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97年8 月14日經被上訴人重新核派為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迄99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等事實概欄記載為原審所確認;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僅爭執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經被上訴人重新核派為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迄99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之期間年資,被上訴人認應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上訴人離職(退休)金(下均簡稱退休金),是否合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

1、「(第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36 條之1 及第243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 人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 人,其中3人為專任。二、勞方代表6 人。三、資方代表4 人。四、政府代表2 人。前項第1 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 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 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第4 條規定:「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第7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秘書1 人;組主任3 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1人,由主任秘書兼任;……。」第10條規定:「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⑴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

⑵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以下簡稱事業人員) ,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41條之1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⑶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 點規定: 「遴聘權責如下:㈠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 、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 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 、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保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第3 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立契約。

⑸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2 條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 條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6 個月者,給與2 分之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給與1 個基數。」第6 條第1 項規定:「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年資,仍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基數計算標準,計算發給離職給與。」第8 條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

⑹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若符合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之經理人,則應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計算退休金,其餘人員則比照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

3、又按私法上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民法第167 條規定。故民法上不論是基於委任契約或代理權之授與,均無須一定之方式,縱受任人處分之事務或代理權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時,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或代理權授與契約,仍不必用書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雖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又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因此行政契約之訂立固須踐行「書面」要式要件,但該「書面」並非專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97年8 月14日起經被上訴人重新核派「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一職,係被上訴人經理人遴聘要點法定程序遴聘,且專任委員相當於公營金營、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事實,業經原判決附理由予以認定,核與實務見解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0號裁定(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7 號卷第46頁至57頁)相符,並未違法。因此上訴人主張退休時所任之專任委員應屬行為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9 條規定,與本件上訴人退休前之專任委員不同,並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專任委員性質屬經理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如前述本件訟爭範圍僅係上訴人自97年8 月14日起,經重新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迄99年1 月15日止屆齡退休之退休年資,是否應依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上訴人期間之退休金。故有關上訴人87年4 月至97年8 月13日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並非本件訟爭範圍,本件上訴理由未通觀判決全文,僅擷取原判決隻字片語,認為原判決誤認定上訴人在訟爭期間(97年8 月14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以外期間)以外,任職專任委員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亦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10條規定及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云云,亦有誤會,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能採。

(四)再參照原判決第15頁已詳細說明本件上訴人簽署傳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0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文,並敘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訟爭97年8 月14日至99年1 月15日期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等明確,兼查有關為符合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之經理人,本件訟爭年資應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計算退休金之法令詳如上述,即上訴人任改制後被上訴人專任委員即應知悉其任用之法規及經理人退撫原則,因此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以系爭97年8 月20日函文是在同年月14日上訴人派免之後,且未揭示上訴人退休權益變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有判決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五)末查上訴人訟爭期間任職「專任委員」性質屬經理人,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從而被上訴人適用退撫原則第4 點「離職」給與計算上訴人期間「退『離』金給與」(參照原處分主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屆齡退休,並非離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給與之核算有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 點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就本件訟爭期間之離職給與言,自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本件僅針對97年8 月14日至99年1 月15日止離職給付部分爭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即請求就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另為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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