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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柳文震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江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因應「勞動部組織法」業自民國103年1月29日施行,被告機關全銜變更為「勞動部」,變更後之代表人潘世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原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均簡稱為被告)乃以原告於97年8月14日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後改為勞動部)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核派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於99年1月15日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重新核派前即97年8月13日之退休給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簡稱「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而重新核派後即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計1年5個月之年資,被告先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簡稱「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標準核與。嗣經被告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勞委會,並經該局及勞委會分別函覆,乃於99年5月13日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係勞委會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簡稱「遴聘要點」)於97年8月14日重新核派,係屬經理人,前所核發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及金額。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前經勞委會於100年8月12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會於97年8月20日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簡稱「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該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第3點規定經理人依前揭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應簽訂契約。柳君雖於訴願書稱監理會並未依上開作業原則與其簽訂契約,然因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係本會所訂上述作業原則首予明定,故本會97年8月14日遴聘為專任委員之柳君,亦應有本會訂定上揭作業原則之適用,惟該作業原則監理會於何時收悉,此攸關柳君退休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予究明」。嗣被告重行核定,以勞委會所訂定之作業原則原告係於97年8月25日閱後簽名,乃於100年8月24日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87年4月至97年8月25日止之年資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退休金(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公務人員乙等特考社會行政人員及格,自57年起服務公職,79年12月17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月1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告機關後,受派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任職長達19年,職務未曾異動,至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簡稱「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原告退休金之給與,應比照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即除原告之公務員年資保留外,87年4月起至退休止之工作年資11年9月15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24個基數(年資乘以2),而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1,93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166,392元。詎被告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認原告所任專任委員屬經理人,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閱後簽名,從而將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以原處分核給退休金(年資乘以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諸多不當處。

(二)被告為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勞委會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乙職界定為屬國營事業之經理人,已有未洽,甚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

1.被告係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組織設立,於84年11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8756號令公布被告機關組織條例成立,係隸屬於勞委會之三級機關,其成員除兼任委員外,均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核與國營事業設有董事會、股東會及董事長等,大逕相庭,勞委會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被告機關之主任委員、專任委員界定為負責人、經理人而適用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已有未洽。

2.被告機關組織條例固賦予勞委會基於推動政策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自主遴聘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擔任之,因而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任用資格及身分保障規定之限制,擁有免除其職務之權限。惟被告機關組織條例乃保障專任委員有固定2年任期年限,核與主任委員未有任期保障年限有別,益徵勞委會草引性質不同之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率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經理人(即專任委員)及主任秘書應隨負責人同進退,顯然逾越被告機關組織條例之授權人事權限,殊有未當。

3.經理人遴聘要點3及要點4:「三、… (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準此,國營事業之經理人,乃屬負責決之執行首長且其遴聘須經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顯見國營事業經理人之屬行政院之人事權限。惟關於被告機關人事權責,依被告機關組織條例規定,專任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主任委員由行政院派免、主任秘書由勞委會或被告派免,核與經理人遴聘要點經理人之遴聘,除主任委員外,餘均非同一,倘將專任委員界定屬經理人,卻由勞委會自主遴聘專任委員而未報請行政院核定,顯與上開經理人遴聘要點之規定有違,亦恐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

4.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一、雇員以上專任委員以下人員…前項第1款之人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臺北市勞工保險局產業工會章程(92年4月4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第6條規定:「凡任職於勞工保險局(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員工,除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主任委員、總經理、副總經理、人事主任及人事室第二科科長外,均有加入工會會員之資格。」,顯見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屬經理人至明。

(三)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原告退休權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有大

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準此,中央或地方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惟勞委會所訂定之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未經被告機關組織條例明確授權,逕予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專任委員加諸其隨同主任委員進退之限制,已剝奪該等專任委員之公務人員身分,甚且影響其等退休等財產權,乃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縱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界定專任委員屬經理人,惟原告並非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故原告退休給與之計算並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蓋依前開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及經理人退撫原則第2點規定可知,須為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始有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所任之專任委員係以核派方式為之,並非遴聘,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加以原告未曾依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則有關原告之退休給與之計算,實無當然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理。

(五)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之訂定係於原告人事派令之後,被告認為伊應適用該原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蓋原告自79年12月17日任專任委員迄今已達19年之久,職務未曾異動,勞委會於97年8月20日始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足見原告之人事派令早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前,則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自不得溯自97年8月14日原告人事派令適用。且原告未曾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簽訂任何經理人委任契約,自無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適用。被告就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之工作年資,無視原告人事派令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之前,且未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等情,逕以原告於97年8月25日經傳閱知悉該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並簽名為由,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定退休給與,殊有違誤,且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另為適當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專任委員係被告所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原處分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退離金,並無違誤。

(二)「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其中3人為專任」、「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係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乃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云云,顯無理由。復依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可知,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專任委員代理首長會務,可證專任委員實具負責被告機關決策之經理人地位。

(三)「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為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定有明文。因專任委員係被告之經理人,為落實遴聘要點第4點所定責任制度,於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原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再依經理人遴聘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以下簡稱高級主管遴選標準),遴選原告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原告為15職等相當副首長。又因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係國營事業機構相當於副總經理之職,故依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原告之任免毋須函報行政院核定;以上均足證專任委員實係被告機關經理人性質。

(四)「(三)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人及專任委員3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之規定,顯認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無訛。……堪認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要無疑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可參,上開實務見解亦認被告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相當於副首長,故專任委員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而原告是否加入工會為會員、是否有簽訂契約,均不影響專任委員係被告經理人之性質。

(五)依上說明,專任委員係被告經理人之性質無疑,並非單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第2條之規定,認定原告為經理人,且被告係以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原告之退離金,是以,原告主張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原告退休權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五、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其中3人為專任。

二、勞方代表6人。三、資方代表4人。四、政府代表2人。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第4條規定:「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第7條規定:「本會置主任秘書1人;組主任3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1人,由主任秘書兼任;……。」,第10條規定:「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此外再按:

1、行為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103年02月15日廢止)第3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第9條規定:「本會專門委員承主任委員之命,研擬專案或綜合計畫、方案,及出席各類會議,並參與業務規劃及推行,提供建議事項」。

2、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以下簡稱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41條之1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3、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點規定:「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保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第3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立契約」。

5、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2條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條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2分之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給與1個基數」,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年資,仍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基數計算標準,計算發給離職給與。」第8條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上開行政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並予以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79年12月17日起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月1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告機關後,受派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迄至97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原告並於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餘如事實攔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卷宗、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可稽。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原告退休金,是否適法?

(二)按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明定被告所屬勞保監理會設置專任委員3人,由被告遴聘財務專家、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擔任之,足見該專任委員並非經國家考試進用之公務人員。另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主任委員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原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再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遴選原告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原告為15職等相當副首長等情,有行政院97年8月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卷宗第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14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40-41頁)、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第44頁)、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第45頁)可憑。

(三)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勞保監理會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人及專任委員3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原告之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之規定,顯認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堪認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要無疑義。又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10條已規定「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業如前述,原告於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退休前既經被告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自有該要點之適用。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即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三)董、監事:指事業機構之董事、監事或其他相當職務。……」,原告於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退休前期間既為既經被告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於執行委任事務上應得以其自由意志與專業能力並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之公益性、政策性專業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原告並非負責人,以及被告並無董、監事職稱設置,故原告職務性質應屬遴聘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經理人」。此外,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期間內退休金給與計算,應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等情,而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應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若認原告職務性質應屬「經理人」則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關係。核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聘用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參考)。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甲)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丁)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堪認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已如前述;又行為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103年02月15日廢止)第9條規定:「本會專門委員承主任委員之命,研擬專案或綜合計畫、方案,及出席各類會議,並參與業務規劃及推行,提供建議事項」,足見原告之專門委員職務負有規劃研擬專案計畫、參與業務規劃推行及提供建議事項,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而非一般受指揮、監督並從屬於被告之職員,是原告乃受被告所委任,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較大自主權之經理人,另原告所兼任之財務監理組主任職務亦為主管職務而應有獨立之裁量權,兩造間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即關於系爭期間內原告退休金給與計算,若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顯不符合兩造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規範。原告主張稱勞委會草引性質不同之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率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經理人(即專任委員)及主任秘書應隨負責人同進退,顯然逾越被告機關組織條例之授權人事權限,且被告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定退休給與,殊有違誤,且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然根本誤解原告專門委員職務性質,並不足採。

(四)復按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2條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8條則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又私法上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民法第167條規定。故民法上不論是基於委任契約或代理權之授與,均無須一定之方式,縱受任人處分之事務或代理權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時,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或代理權授與契約,仍不必用書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雖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因此行政契約之訂立固須踐行「書面」要式要件,但該「書面」並非專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查被告於97年8月14日聘用原告時,固然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於97年8月14日聘用原告,擔任性質上屬「經理人」之原告之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時,有無簽立契約,或書面之行政契約,參照上開說明,非可由單一性文件為判斷,應可參諸兩造間其他往來文件,就有關兩造間公法上委任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兩造是否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復查,被告於97年8月22日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0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落實事業機構經營決策責任,茲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 (聘)免作業原則』一種如附件,請查照。說明:本原則參據『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辦理)」由人事管理員、賴國欽專門委員簽核「擬:本件擬陳閱後存查,並影印公告周知,請核示」,並在後右下方批示「除如擬辦外並傳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最後一頁更經原告簽署傳閱,有該傳閱函文附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卷宗第19-21頁背面)可憑。且依該傳閱函文說明「本原則參據『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辦理」及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 (聘)免作業原則」第2條所規定「本原則負責人經理人範圍如下:… (二)經理人: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任委員」內容,顯然兩造間業已就「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具經理人資格之原告專任委員時,踐行「書面」合意要式要件,則應認符合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8條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之要求,原告即更應透過簽署傳閱上開函文而已知悉其應受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領取退休離職金。原處分就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退休前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計算核給退休金,而否准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無違法。原告主張其未曾依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則有關原告之退休給與之計算,實無當然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理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即應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另為適當處分如聲明所示,亦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憲法第18條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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