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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抗告人
王有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確定,並於97年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另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確定,並於97年9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3 年4 月1 日始就上開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本院103 年7 月17日院貞宙股95簡00947 字第1030007185號函,原承辦股終承認尚有原處分卷外放附件之其他2 幀照片之存在事實,檢還其他保管機關,發現新事證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103 年7 月17日,本件再審合法。(二)原處分卷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之違規物(事)證,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絕無有落地垃圾包被拍照,相對人填單地點亦有誤,是填單舉發不符合處分構成要件,相對人違法在先,不合法程序,顯無判決基礎。又原處分卷舉證之落地垃圾包違規物(事)證顯有矛盾,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既然尚有卷附另外2 幀照片,與開庭時所提示之2 幀照片不同,可證明抗告人清白,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案確實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判決及裁定全部撤銷等語。

四、按「(第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 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是抗告人於103 年4 月1 日始就上開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依前開規定,其提起本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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