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述德(董事長)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會法事件,聲請人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 年9 月26日勞資3 字第1000126482號函檢送之勞裁(100 )字第2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項關於『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參加人96至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裁決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自負擔。」嗣再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項關於『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參加人96至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部分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10-11 頁)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德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上訴審裁判費 0 更一審裁判費 0 上訴審裁判費 0 合 計 4,000 備註:上訴審裁判費用,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所示,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