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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張國勳

原告
何牧ꆼ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義務役預備軍官憲兵科少尉退伍,報考「民國103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下稱「系爭考試」),並於選填志願時選擇報考電訊發展室。因原告係後備役軍官,被告依照103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之規定,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不得報考,是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查詢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報名系統網頁時,得知其資審結果為不合格,並經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會於同年月16日正式通知原告系爭考試身分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下稱「系爭通知」),原告不服系爭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同提起暫時性權利保護,經本院以103 年度停字第49號裁定暫准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嗣因原告所繳交之體檢資料不符系爭簡章所定應檢查之項目,且其所繳交之體能鑑測成績亦不符合系爭簡章所定之錄取標準,且遲至考試當日皆未補齊符合系爭簡章標準之資料,被告遂依照系爭簡章之規定,將原告不予納入錄取作業,同時,系爭考試考選報名系統之缺件狀況亦同步顯示為「未繳交」(下稱「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而後系爭考試成績公布,原告查詢系爭考試報名系統,發現該報名系統記載原告「專長成績:不合格」(下稱「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2 」)。原告不服系爭報名系統顯示1 、2 ,遂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有繳交體格檢查表,並非如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所載未繳交,且伊原所繳交之體格檢查表係系爭考試指定實施體檢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完成,文件名稱為「體格分類檢查表」,伊實無法自行分辨此表與被告所要求之格式有何不符,系爭考試簡章雖記載「1 年內曾做過國軍人員體格分類檢查或年度體檢者,可直接轉載為『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卻未說明應如何進行轉載,若被告不另為補充說明,伊實無法自行瞭解並達成被告之要求,縱有格式不符之情形,被告亦應主動通知伊補正,惟被告未對伊履行此義務,致伊權利受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有違。又系爭考試報名系統內確實於伊取得轉載之體檢表紙本前即有「初審體格:M :憲兵體格」之記載,可見醫院早已將伊之體檢資料傳送予考選單位,而伊之體檢表轉載作業於103 年7 月2 日進行,是被告取得補正之體檢資料距成績公告及寄發錄取結果通知單日期間尚有一段充裕之時間,不致於無法使錄取作業順利進行。另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2 顯示伊專長成績不合格,該不合格之處分已嚴重影響伊服公職之權利,且該專長測驗之相關考試事宜於簡章上並無記載,而我國各項公務員考試之考選項目或以分數評之,或以明確標準判定及格與否,系爭考試之專長測驗不以分數評定之,亦無訂定及格與否之任何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應公開明確之規定等語。並聲明:ꆼ確認被告對原告應考系爭考試處以「未繳交(體檢表)(體能鑑測成績證明),不納入錄取作業,不予錄取。」之處分無效,使原告得以及時納入該考選之錄取作業。ꆼ確認被告對原告應考系爭考試遭處以「專長成績:不合格」之處分無效或「因專長測驗成績不合格而不予錄取」之處分無效,使原告得以及時納入該考選之錄取作業。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本院判斷如下:ꆼ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ꆼ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ꆼ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應考系爭考試處以『未繳交(體檢表)(體能鑑測成績證明),不納入錄取作業,不予錄取。』之處分無效,使原告得以及時納入該考選之錄取作業」(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3 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暨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狀(訴訟進行中緊急情事)補充狀」時,訴之聲明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應考系爭考試遭處以『專長成績:不合格』之處分無效或『因專長測驗成績不合格而不予錄取』之處分無效,使原告得以及時納入該考選之錄取作業」(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係針對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及2 之內容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惟觀諸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之內容,僅係系爭考試於網路線上報名系統顯現報考人應考文件之缺件狀況,讓應考人得以隨時知悉自己之報名狀態,係屬單純事實之ꆼ述(或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報名系爭考試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ꆼ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2 ,則僅係被告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考試結果之前,先於網路上公告成績,以方便原告查詢,亦非被告本於職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更未因此直接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報名系統顯示2 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此亦可由被告嗣後依系爭簡章所預定之時程,於原告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暨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狀(訴訟進行中緊急情事)」及「行政訴訟起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暨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狀(訴訟進行中緊急情事)補充狀」後之103 年8 月5 日始以「103 年第1 梯次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錄取結果通知單」(下稱「系爭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未予錄取之結果(本院卷第121 、129 頁),可知係自原告收受系爭結果通知單後,始直接對外發生報考系爭考試不予錄取之效力,原告若對系爭結果通知單不服,則應另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及2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無效,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及2 既非屬行政處分,則本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ꆼ參照)。

2.本件原告合併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茲因原告所提前開確認訴訟,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ꆼ綜上所述,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及2 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針對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及2 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又關於系爭報名系統網頁顯示1 及2是否合法,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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