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8號
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振億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溫三賢(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伶
王毓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83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3010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日本產製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1205/0100號),原申報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91,000元及營業稅110,928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EUR 48,000元/UNT核估完稅價格,核算應納稅款計1,456,198元,扣抵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以102年10月1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837號函(下稱原處分)附發第AA111226378342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稅款554,2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需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方有該條項之適用;然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交易文件,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賣方提供之存檔發票與原申報價格相同,是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已屬無疑,被告自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認定本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關於海關對於所疑者,必須窮盡調查之能事,否則不能認為有合理之懷疑。惟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指原告與本件賣方間在「合理匯款期間」內另有多筆資金往來,經要求原告說明,其僅提供系爭汽車之委修單,惟該單據無任何維修公司簽名、蓋章,亦無相關收據、發票,尚難證明該車輛有故障維修之情形等語,但上開資金往來之性質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並非僅得以向原告調查為手段,此由被告曾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系爭汽車發票一情,即可得知,此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復被告實係將說明義務與合理懷疑混為一談,二者應作切割。且被告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向原告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另給予合理申辯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率然認定本件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情形,顯屬違法。又按市場交易原則,向國外買車不可能分批匯款,亦不可能汽車進口後始匯款至國外。
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記載實不完備,致人民無法了解作成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存有瑕疵,而應予以撤銷。蓋綜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所懷疑之事實究竟為何、對懷疑發票之真偽提出依據等,亦未說明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又「合理匯款」期間究竟何指?語意不明。再者,被告一再重申參考網路價格,自可就差額比對原告與本件賣方相關匯款記錄,提出可疑之匯款,要求原告說明,被告既未說明其懷疑之匯款記錄為何,便要原告就其對一定時間內與本件賣方之匯款,全部加以說明,又網路上參考之汽車車況與系爭汽車亦不相同,且被告所提之車款係馬力更大之車款,與系爭汽車車款不同。足以證明被告之懷疑,僅屬臆測而已,根本毫無合理之基礎。另關於專業商之談話記錄,其中對於系爭汽車之車況並未交代,亦未說明如何核估完稅價格,便草草以EUR 48,000元核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場合理價格,不僅完全不符合該車之車況,亦不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以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核估完稅原則核估完稅價格。再者,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值,必須無法依序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始有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卻未於理由表明本件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而無其他核定完稅價格規定適用之理由,亦與上開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理由之規定不合。故難認記載已完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證明至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報運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36,500元/UNT,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國外供應商Liu Trading Company(下稱L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相符,惟相較網路參考價格仍有偏低。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並於102年12月3日提出系爭汽車委修單,主張其已依實申報等,惟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就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例如:查核結匯銀行-台新銀行102年12月30日台新總國外部字第10200007885號函【答辯卷2第12頁】附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仍無法釐清原告匯予L公司多筆款項之用途。又國際交易型態上,亦可能貨到後再交付尾款,被告係以系爭汽車進口日期前後半年期間查詢交易紀錄,實為合理。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里程數高達104,898公里,惟經調查稽核組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結果,系爭汽車於測試前在車輛儀錶板上所登錄里程數為24,323公里,低於進口報單所載里程數,有環保署102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20106929號函【答辯卷2第11頁】可稽。復原告所提供之車輛委修單,所列檢修內容為變速箱及音響維修,與原告訴稱導航配備故障不同,且該委修單未經維修公司簽章,原告亦未檢附相關發票供核,為釐清上開疑點,調查稽核組曾請原告說明,並提出102年1至9月間之匯款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獲復,且委修單上並無維修商相關資料,故無法調查,準此,本件經審核查證後,對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仍具合理懷疑,依首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汽車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非無據。
㈢按系爭汽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故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舊車顯然無法按生產成本計算核估,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調查稽核組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處分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洽請國內專業商提供專業意見:「合理價格FOB EUR 48,000/UNT」,有專業商102年9月11日談話記錄【答辯卷2第1頁】可稽。且專業商係參照mobile.de網站,該網站為全歐洲最大汽車買賣交易平台,專業商係考量海關提供mobile.de網站價格資料,並以系爭汽車領牌登記日前後一個月及馬力數作為價格篩選條件,並以網站上售價扣掉19%消費稅,將相同類似範圍之車款價格總和並平均計算後,得出EUR 51,000元,再以95%折扣來核估完稅價格,故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EUR 48,000元。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末按被告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及理由,惟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就被告核估之依據及理由敘明補正如被告基普業一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書)理由二及財政部103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8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三),俾使原告得以明瞭,原處分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情事。又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及102年度判字第6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2/1205/0100)(答辯卷1第1頁)、原處分(答辯卷1第7頁)、第AA111226378342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答辯卷1第8頁)、復查決定書(答辯卷1第27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將原申報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核定為FOB EUR 48,000元/UNT,核算應納稅款計1,456,198元,扣抵保證金791,000元及營業稅110,928元後,作成補繳稅款554,270元之處分,是否有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又「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此亦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㈢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報運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36,500元/UNT,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國外供應商L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相符,惟相較同車款、年份(MODEL YEAR 2010;BRAND:NISSAN;MODEL:GTR;3799C.C.)中古車輛之網路參考價格仍有偏低(訴願卷第1冊第28頁至第36頁參照);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檢附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並於102年12月3日提出系爭汽車委修單,主張其已依實申報等,惟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就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結匯銀行-台新銀行102年12月30日台新總國外部字第10200007885號函(答辯卷2第12頁)附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仍未能勾稽釐清原告匯予L公司多筆款項之用途(被告以系爭汽車進口日期前後半年期間查詢交易紀錄--答辯卷3附件2、3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里程數高達104,898公里,惟經調查稽核組函詢環保署結果,系爭汽車於測試前在車輛儀錶板上所登錄里程數為24,323公里,低於進口報單所載里程數,有環保署102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20106929號函(答辯卷2第11頁)可稽。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車輛委修單(答辯卷1第20頁),所列檢修內容為變速箱及音響維修,與原告主張導航配備故障不同,且該委修單未經維修公司簽章,原告亦未檢附相關發票供核,為釐清上開疑點,調查稽核組曾請原告說明,並提出102年1至9月間之匯款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獲復,且委修單上並無維修商相關資料,故無法進一步調查。是被告認本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仍具合理懷疑存在,依首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依上說明,容屬有據。次查,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其配備各有不同,故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據以核估;另原告未提供系爭汽車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核價;復因系爭汽車乃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利潤等核估,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按同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之規定,憑相關資料(含前揭網路參考價格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EUR 48,000元/UNT(該專業商已敘明上揭行情價格係參照mobile.de網站,該網站為全歐洲最大汽車買賣交易平台,考量海關提供mobile.de網站價格資料,並以系爭汽車領牌登記日前後一個月及馬力數作為價格篩選條件,並以網站上售價扣掉19%消費稅,將相同類似範圍之車款價格總和並平均計算後,得出EUR 51,000元,再以95%折扣來核估完稅價格,故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EUR 48,000元等情(答辯卷3附件4、5及答辯卷4附件3、4參照);被告據以核估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伊已提出系爭汽車之交易文件,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賣方提供之存檔發票與原申報價格相同,是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已屬無疑,被告自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認定本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網路上參考之汽車車況與系爭汽車並不相同,且車款不同,是被告之懷疑,僅屬臆測並無合理之基礎;另本件有關資金往來性質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並非僅得以向原告調查為手段,此由被告曾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系爭汽車發票一情,即可得知,被告顯未窮盡其調查能事,即率認有合理懷疑,被告實係將說明義務與合理懷疑混為一談;又專業商草草以EUR 48,000元核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場合理價格,不僅完全不符合該車之車況,亦不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以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核估原則核估完稅價格云云;尚難採據。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記載實不完備,均未說明所懷疑之事實究竟為何;且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值,必須無法依序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始有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卻未於理由表明本件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而無其他核定完稅價格規定適用之理由,亦與上開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理由之規定不合,難認記載已完備,致人民無法了解作成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存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設有規定。且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其必須記明知理由,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亦設有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及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原處分已載明其事件、稅目、稅額等事項,客觀上足使原告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被告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及相關理由;惟被告嗣於復查決定書理由二(答辯卷1第27頁至第30頁參照)及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第2冊)已詳予說明查核之事實,以及核定之依據、理由及數額,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三)亦詳予載明(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參照),已為補正說明而使原告得以明瞭上揭事項;是原處分縱有未記載相關事項,已因事後追補,使其瑕庛因補正而治癒,自毋須撤銷。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謂伊已攜帶導航音響主機一台到庭,並據以主張系爭汽車價格昂貴之導航音響主機(價格約25萬元)故障,故系爭汽車須維修後才能轉賣云云;惟原告於復查程序提供之車輛委修單(答辯卷1第20頁),所列檢修內容為變速箱及音響維修,與原告主張導航配備故障不同,且該委修單未經維修公司簽章,原告亦未檢附相關發票供核,已如前述;原告於訴訟中雖為此主張,然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於進口時確存在該項設備之瑕疵;且實際故障之原因、情況,及故障程度究為堪用,或係無法使用?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對於諸類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尚難謂該項主張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將原申報價格FOB EUR 36,500元/UNT,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核定為FOBEUR 48,000元/UNT,核算應納稅款計1,456,198元,扣抵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作成補繳稅款554,27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