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
- 原告
- 章偉傑
- 原告
- 輔 助 人 章燕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被告
- 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唐彥博(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6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0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在案,惟其解釋理由書並稱:「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可知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者,學生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相對而言,若對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並無侵害,即非屬准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系四技部○年級學生,於101學年度第2 學期修習○○○教授之游泳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經評定為0 分,係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授課教師評核0 分確有不符,於102 年11月3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案號:1020001 )(訴願卷第33至36頁)。被告嗣依評議決定意旨將原告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由0 分更正為40分,原告就更正後之成績評定,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 年4月7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2968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卷第43至45頁)。又原告另稱其已參加系爭課程期末考及加分題考試,但被告未計入更正成績乙節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 年6 月6 日就該成績評定部分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案號:1030001 ),並經被告以103年6 月30日海學字第1030005811號函通知原告(訴願卷第37至39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教育部103 年10月6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014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0至14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課程對於原告之成績評定,並未導致原告被退學或無法畢業之結果,被告有關學生成績評定之專業判斷,自應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予以尊重。又原告之正常修業年限尚有3 年,於修業年限內重修上開課程,亦無須另行支付學分費用,並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至於原告主張此事件不僅為成績評量不公之問題,而涉及教師惡意否認其參與考試之造假問題云云,惟核其尚無侵害原告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可言。從而,依上開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其非屬准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範疇,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