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俊治(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李恆隆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育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紫軍,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1 款)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 款)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 款)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為黃晴雯(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6 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6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