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鄧勇吉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通榮(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20141795號訴願決定(案號:1010060103),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97 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樓(下稱原建物)後方增建一違章建築(RC磚鐵木造第1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物),被告以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基府違建字第195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系爭建物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9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建物業經被告84年5 月11日基府違建字第1524號函(下稱前處分)諭令拆除,再以原處分命拆除,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㈡至於被告84年5 月11日基府違建字第1524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
㈢被告應許原告就系爭違建物補辦建造執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違建物為原告101 年間所新建,同址前有磚造違建物,業經前處分諭令拆除,並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系爭違建物係101 年5 月23日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向被告查報,經被告派員攜圖勘查,材質、高度及構造都與前磚照違建不同。故原處分與前處分所命拆除之標的不同。
㈡又,原建物領有(84)基使第0073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合計191.4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903.9 平方公尺),其容積率已超過法定容積率,且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使用尚有民事糾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可憑。是以,系爭違建物並無補辦執照之可能。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之作為101 年6 月8 日,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以書函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載明「請勿再為……違法之情事」「請貴府……免生額外之紛爭」等語,有該書函及其上被告收文章(訴願卷第107-108 頁)可稽;其後,原告復以同年6 月12日、6月15日及6 月21日等書函,向被告表明系爭違章建築之前已執行拆除完畢,原處分係有瑕疵之處分等語,而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亦有該等書函(訴願卷第116 、119-120 、129-132 頁)可證。雖原告上開書函並未明載訴願意旨,或為「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申請終止執行」異議主張,核此僅係原告未能適用正確法律用語所致,其就原處分合法與否為爭執之意極為明確,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可認係訴願之提起。並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復經內政部循訴願程序為訴願駁回,可認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為合法撤銷訴訟之提起。
㈡第按,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第86條及第97條之2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內政部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中第2 條、第5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核上開關於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時限,均係建築法授權範圍之規定,應予遵循。
㈢經查,原建物1 樓後方有增建物(RC磚鐵木造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此經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派員攜原建物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勘查確認,製有原處分違建位置略圖,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及立面簡圖、現場照片4 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該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無誤。參諸卷附被告就原建物核發之(84)基使字第0073號使用執照以觀(基地面積合計191.4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903.9 平方公尺),其容積率已超過現行法定容積率,增建之系爭違建物當然不可能補辦建造執照。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前處分業就系爭違建物諭命拆除,原處分再命拆除,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則,違章建物之拆除乃為維繫建築公共安全之必要管理行為,而非行政處罰,本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違建物為101 年間所新建,同址前有磚造違建物,經前處分令拆除,並於已於100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處分及被告100 年12月31日基府違建(拆結)字第152 號拆除結案通知單附卷為憑,是前處分與原處分標的不同,就系爭違建物,也無重複拆除處分疑慮可言,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