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所長)
- 被上訴人
- 謝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 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8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5 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於103 年11月4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駕車並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剎車致後方車輛撞擊而肇事)。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 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下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 種類型,惟逕行舉發須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所列各款情形,始可為之,且依其立法理由顯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又本件違規舉發,係原舉發單位事後依相關筆錄及事證後製單舉發,是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則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2 種之舉發程序。另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而舉發又係依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跡證,益見本件違規事由並無當場(即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舉發員警未於當場舉發,竟於事後依職權逕行舉發,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利,難謂適法,是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規定,有關交通違規通知單之舉發並無明文規範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 種舉發方式,是以原判決引用同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限制舉發方式,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已明定受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已於103 年11月17日向伊所屬基隆站申訴在案,非有原判決所述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是原判決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㈡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