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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上訴人
許招傳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6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8日11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12693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因本件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44 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於103 年8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嗣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原處分漏載此項次)、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269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關於罰鍰6 千元部分,註記:『本案經緩起訴處分須向國庫支付5 萬元,罰鍰6 千元無需繳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 年度交字第46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要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但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上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因上訴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8日11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經系爭路段,適訴外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邊起駛,而不慎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再失控撞及對向由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訴外人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損傷、軀幹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見狀,未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又上訴人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乃以103 年3 月31日102 年度偵字第2434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 年10月3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358643號函、103 年12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378445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警詢調查筆錄、事故照片(含肇事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內容)、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因訴外人周○○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訴外人周○○因而撞及上訴人機車,再輾轉撞及對向之行駛汽車,致其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肇事後,上訴人認訴外人周○○主動撞及而應自行處理,即未經停車查看而逕自駛離現場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以觀,既已肇事,則上訴人自應停車,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況本件亦係經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鑑定結果上訴人無本件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徵肇事責任之最終歸屬實非當事人於事故現場所得自行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上訴人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周○○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上訴人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本件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咎於訴外人周○○屬實,但上訴人究係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上訴人為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上訴人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行為應為裁量處分,並非為觀念通知,然原判決卻未說明為何斷定此行政行為為觀念通知,為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表示其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作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而依據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表示上訴人應於3 年後得再考領駕照之行為,僅為觀念通知,並非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除作出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外,尚作出限制上訴人應於3 年後方得考領駕照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僅以此部分為觀念通知,剝奪上訴人救濟之機會,而原判決於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3 年後方得考領駕照之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或為觀念通知,未於判決中作出任何說明,亦未作出審酌及說明,乃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所為「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敘明裁量理由,為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處分:

1.被上訴人僅以觀念通知表示上訴人應於3 年後方得考領駕照,並未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顯然已構成裁量怠惰。又訴外人周○○自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撞擊上訴人,上訴人當下認為自己乃受害之一方,故確認並無受傷後便先行離去,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認為自己被訴外人周○○撞擊,僅有上訴人本身對於訴外人周○○有相關法律之權利,故當時認為因沒有受傷對於訴外人周○○不予以追究,即離開現場,事後經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上訴人並無過失,就此可知悉上訴人並非撞擊對方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騎車離去。然被上訴人卻未對於此事實加以判定、辨別,卻對於上訴人直接處以最長即3 年之限制,限制上訴人應於3 年後方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並未依據不同的案情裁量限制之年限,甚至於不附理由逕自對於上訴人處以3 年之考領駕照限制,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裁量怠惰。

2.上訴人從事加工業,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貨物、拜訪客戶及收取貨款等行為,普通重型機車為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今上訴人之駕照被吊銷,已對於日常生活及謀生造成巨大之影響,且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考量自己為受害人,僅有機車受到損害,不欲對訴外人周○○進行求償,便騎車離開現場,並非為明知發生車禍,卻惡意駕車逃逸以逃避相關刑責,但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最重3 年之行政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3 年後方得考領駕照,造成上訴人之工作權受到劇烈之影響,被上訴人卻因本身不諳法律,造成上訴人工作權受侵害,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顯然失衡,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為合法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適用法律不當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第1款)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第2 款)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第3 款)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第4 款)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5 款)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 至3 個月而已,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自明。

(三)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2 款)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僅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四)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8日11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經系爭路段,適訴外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邊起駛,而不慎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再失控撞及對向由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訴外人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損傷、軀幹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見狀,未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故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原處分漏載此項次)、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4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6 千元部分,註記:『本案經緩起訴處分須向國庫支付5 萬元,罰鍰6 千元無需繳納』)之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斷定「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行為,為觀念通知,為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敘明裁量理由,為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查:1.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又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即認被告作成關於「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為觀念通知,容有誤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2.經查:本件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諭知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6 千元部分,註記:『本案經緩起訴處分須向國庫支付5 萬元,罰鍰6 千元無需繳納』),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當無裁量怠惰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最重3 年之行政處分,造成上訴人工作權受侵害,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顯然失衡,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吊銷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

2.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加工業,重型機車為其賴以維生之工具,足見上訴人乃係工作上高度倚賴騎乘重型機車為工具者,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