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任昕稙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敘名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顏晨宇
孫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參照)。
二、緣臺北市○○區○○路○○○ 巷○ 號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A 、B 棟間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間,立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高約0.8 公尺,長約2.3 公尺之ㄇ字型金屬路阻(下稱系爭路阻),相對人審認系爭大廈前於民國64年5 月8 日申請甬道式(寬6 公尺淨高5.5 公尺)防火巷(即系爭通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已移由相對人處理)以64年5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15767 號函同意備查,惟完成後不得阻塞;然系爭通道有上開私設路障妨礙出入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5 款規定,以104 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127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系爭函命聲請人限期履行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若逾期將科處罰鍰並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路阻,未改善則將連續處罰,故屬行政處分。又查系爭通道30餘年來長期供車輛通行,造成該通道下方即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場上方樑柱毀損,而由聲請人依麒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意旨設置系爭路阻。聲請人另委請廠商進行大樑結構補強,於破損梁柱部分以鋼板加以覆蓋包覆,然修繕完成後仍有住戶反應每有車輛經過,大樓即隨之震動,系爭大廈結構安全仍有疑慮,此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亦認「結構安全實已堪虞,應速謀解決之道,以策安全。」等語,聲請人因此不敢貿然取下系爭路阻,而冒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因大樓倒塌遭受危害之風險,造成難以回覆之重大損害。再者,防火巷之設置目的既非在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設置於系爭通道(即甬道式防火巷)上之系爭路阻,並未將系爭通道全部阻塞,平時仍可供行人與二輪車輛通行,相對人認有妨害公眾通行情事云云,已有未洽。另系爭路阻為活動式,於有火災等緊急危難之逃生避難需求時,亦得隨時輕易取下,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曾於104年1月9日就系爭路阻之處理邀集相關單位舉行會勘,當時參與會勘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亦明確表示系爭路阻於救災救護並無妨礙或影響,可知暫不取下系爭路阻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未提出書狀,其於104年12月30日本件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置柵欄或私設路障;系爭大廈住戶在64年核發使用執照時,已簽切結書確認該巷道為甬道式防火巷,需持續保持暢通,系爭大廈如因設計不良造成結構問題,應循其他管道解決。是聲請人於系爭大廈之防火巷及防火隔間設有系爭路阻,即屬違規。而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聲請人對於公寓大廈負有管理義務,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命聲請人提出資料以釐清係由何人設置,聲請人有無制止過,俾使相對人日後得以通知設置系爭路阻的住戶或聲請人陳述意見,如函到20日內不陳報相關資料,將對聲請人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是系爭函尚未對聲請人開罰,應僅為行政指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所據。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於104年6月30日所為系爭函,已於1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前案查詢單、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件系爭函說明三略以:「本案依本府工務局64年5月29日北市工建自第15767號函內容係屬甬道式防火巷,完成後不得阻塞,故旨揭違規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貴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應履行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職務,故請文到20日內檢具制止相關資料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逾期本府將依且同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將連續處罰等語(見本院卷19、20頁)。足見系爭函係命聲請人為一定行為,違反將科處罰鍰等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處分。相對人主張系爭函僅為行政指導,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之執行,將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因大樓倒塌遭受危害之風險,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觀諸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相對人係命聲請人以書面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而非命其拆除系爭路阻。因此,縱聲請人因逾期未提供上開資料,經相對人執行系爭函文,其效果僅為罰鍰,性質上屬金錢上之處罰,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聲請人所稱因拆除路障導致大樓倒塌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係相對人在本件系爭函之後,後續為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問題,尚與本件系爭函無直接關連,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