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安旋(董事長)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4 年5月7 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2849000 號函,通知欲依相對人103 年12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504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罰鍰。然原處分就事實認定及適法性皆有疑慮,且聲請人如因此事實認定及適法性皆有疑慮之原處分導致須繳納1,000 萬元之罰鍰,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支付其餘早已預訂支付之款項,甚至影響相關與聲請人合作之第三者,相關進行中之案件更恐全受影響,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更徵此有急迫之情事。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准予於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處分內容為相對人處聲請人罰鍰1,000 萬元,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支付其餘早已預訂支付之款項,甚至影響相關與聲請人合作之第三者,相關進行中之案件更恐全受影響,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為資本總額高達43,854,999,73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否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資金排擠之效果,實有疑問?況縱認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資金排擠之效果,聲請人尚可以其他方式調度資金以資因應,且此部分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二)至聲請人以原處分就事實認定及適法性皆有疑慮為由,主張其有急迫之情事乙節。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乃係關於訴願程序中行政機關(包含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行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規定,與聲請人於所提訴訟繫屬行政法院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二者依據不同,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有異。「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僅須依行政訴訟法就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參照)。故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