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子珍(董事)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至98年8 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55 萬3,039 元,以及於98年3 至8 月間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合計1,603 萬3,203 元,經相對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 萬7,652 元外,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57 萬7,652 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36 萬6,478 元,另就未依法保存憑證部分,按查得憑證之總額1,603 萬3,203 元處5%之罰鍰計80萬1,660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2770 號(案號:第10400148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逕將伊最終未實際產生交易者列入營業稅計算,並課以伊補徵稅額及罰鍰合計高達474 萬5,790 元,惟伊之資本總額僅1,000 萬元,100 年至103 年平均淨利均僅有25萬元上下,且伊資產多為客戶之帳款、客票、存貨、海關押金,以及廠房及機器等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一旦遭相對人逕為執行,將造成伊資產總額減半,公司周轉發生困難,應支付之票據及帳款均無法支付,賴以維生之機器勢必遭查封拍賣。此外,伊於103 年度已先行陸續繳納稅額及罰款高達235 萬9,724元,若再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伊將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縱伊事後勝訴確定,亦將造成伊無法取回已遭拍賣之廠房及機器,信用及誠信亦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營業稅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為1,000 萬元,100 年至103 年平均淨利均僅有25萬元上下,惟相對人對其課以補徵及罰鍰之金額卻高達474 萬5,790 元,原處分若加以執行,將致其發生周轉困難、應支付之票據及帳款無法支付,賴以維生之廠房及機器必遭查封拍賣云云,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對其信用及誠信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