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0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停止記過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旋於同年月14日第一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8號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參該事件卷第11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268號事件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參該事件卷第29頁),第一次訴訟救助事件全卷證係於105年3月10日檢送本院(參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事件尾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105年3月30日第二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除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事件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外,且本院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第一次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本即得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件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因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尚未確定,聲請人得據而免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