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鄭彩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5 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再審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其銷售額58,000,000元,依稅率10% ,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883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查本案確定之時點,係在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之後,亦即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時,本案尚未裁判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自有開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令規定之適用。是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規定,自再審原告配偶劉新星於94年4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出售時止,既已有7年之久,即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從而,本院前判決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前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時,本件正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再審原告自配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買賣以外事由,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規定,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持有期間長達7年,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原補徵稅額5,800,000元即有未合等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
五、查再審原告固主張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時,本案尚未裁判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上開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之適用,本院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前判決係於103年10月22日宣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有利其適用之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其發布日期已在本院前審判決之後。依前說明,於本院前審判決時,上開財政部令既尚未發布,自不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尚非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其不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上開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已發布,而對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