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1號
- 再審原告
- 林泉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依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俊豪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陳詣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及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再審被告以其查得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㈠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股票1,02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1,104,655元;
㈡再審原告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28,194元;㈢出售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合計948,700元,乃併予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433,069元、基本所得額87,764,424元、一般所得稅額1,063,320元、基本稅額16,352,884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5,272,680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核定其漏報㈠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27日決定撤銷前述處分(復查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再審原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92,125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