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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再審聲請人 王超群

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

再審相對人 李盈萱

 鄭進峯

 林三貴

 林詩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及本院103年8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條第2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8 月1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2月11日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已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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