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憲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洋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王明勝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437,178,210 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556,362,815 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薪資支出812,465,849 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325,852,815元,應補稅額41,153,703元。再審原告就核定之薪資支出及各項耗竭及攤提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該會於103 年9月26日以103 年基祕字第0000000216號函(下稱會研會103年9 月26日函)說明:事業組成要素因時、因事、因地而異,並不一定存有負債,應按所涉交易攸關事實及情況作實質判斷,顯見有無承受負債非屬「事業」認定必要條件,更不得以無負債或極少負債為由,即謂無商譽存在。前程序判決指稱伊購買光寶DDBU之資產組合,並未兼含負債,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稱「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伊既未承擔全部負債,不符合「事業」之要件,即不可認列商譽,顯屬違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糾正,逕予否認伊具有核心技術、客戶關係及商譽之事實,與會研會103 年9 月26日函意旨有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前程序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商譽認列與計算原則」,卻逕行認定本件鑑價報告並無經獨立驗證過程,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復未予指正,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一節,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2 款規定之證物。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會研會103年9 月26日函與「商譽認列與計算原則」,為其論據。惟會研會103 年9 月26日函,係該會在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8 月21日作成後所為函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亦無可能由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另同條項第14款所定證物,須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提出者,均不相符。至於再審被告訂定之「商譽認列與計算原則」,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用以證明特定事實之證物,亦非前揭2 條款所定之「證物」。則再審原告執上開會研會函及再審被告所訂行政規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