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2號
- 再審原告
- 靈鷲山無生道場
- 代表人
- 釋星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01697 號判決及104 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003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7日北民宗字1023178020號號函說明記載:「貴道場自緬甸進口大釋迦佛像2 尊,將安座於靈鷲山聖山寺金佛園區供人朝拜、瞻仰,其用途確係專供瞻仰、膜拜之佛像。」而按稅則號別第97.03 節詮釋段例外條款之「商業性質」,HS分類準則中並未說明「商業性質」是否以「價購」貨物為判斷標準,再審原告提出應以貨物購入後之用途是否供「商業用」作為判斷標準,始符合該分類準則之一般解釋,從而系爭貨物不構成第97.03 節詮釋段例外條款。遍查上訴審確定判決,並未提及不採之理由,故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
㈠按「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可知,稅則核列屬海關權責範圍,非一般行政機關之權責。又,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二規定:「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再者,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並明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該作業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96年度判字第40號肯認在案。據此,本案因涉及關稅核課事項,稅則號別之核列依法應屬海關權責範圍,其他機關所為認定自不得與海關之認定相牴觸,海關亦不受其拘束。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其主旨記載:「貴道場自緬甸進口釋迦佛像2 尊,申請依關稅法第B3章增註之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可知,該函係再審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依關稅法第B3章增註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回函,乃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再審原告自緬甸進口釋迦佛像2 尊是否應課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法律見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性質為行政機關(進口關稅主管機關為被告,營業稅則由海關代徵)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充其量僅是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即非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遍查關稅法,並無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在此所關稅法第B3章增註規定。
㈢再者,本案係進口貨物核定關稅事件,有關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權責機關應係財政部關務署各海關,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無涉,是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本件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分類之認定表示之見解無從拘束再審被告,有如上述;況且,上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後段說明:「至辦理免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事宜,請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辦。」即表明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免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事宜,仍應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辦之意旨。是知,再審原告所執上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系爭貨物購入後非供商業使用,從而不構成稅則號別第97.03節詮釋段例外條款之見解,僅係該機關之法律意見,無從拘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機關,自難據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者,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行政再審起訴狀之再審訴之聲明記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廢棄……。」惟遍查其再審起訴狀,並未見其對本院上開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