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53號
- 上訴人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柳川勝彥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6060」(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計2 SET(報單號碼:第CG/92/181/03788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1.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3%課徵,並准上訴人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放行。嗣經複核結果,仍按前開改列之稅則號別歸列。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參據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改列稅則號別,查其內容所陳述之事實與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顯不相同,蓋系爭貨物並無印刷設備,不具有製版之功能,必須外接電腦才能使用,而系爭貨物之紙張處理設備完全承襲影印機之功能,亦難因此被歸類為印刷機。復依H.S.註解第1164頁章註5(E)之條文,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動作),則將其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而歸屬8443節,然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仍有差異:系爭貨物為雷射印表機,與H.S.註解之噴墨印表機之成像原理不同;系爭貨物所使用之紙張皆為固定尺寸用紙,或萬用紙匣可提供A4尺寸的投射膠片使用,非為專業印刷廠之特殊紙張;系爭貨物提供使用之對象為適合中大型企業或工作群組多人使用之辦公室印表機,其特定功能為印表機,不適宜專業印刷廠使用;系爭貨物附監控螢幕,其功能如影印機上之控制面版,可提供該具印表機使用狀況資訊,並無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功能,也不具任何繪圖產業之功能。況且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貨物為數位彩色印刷設備(XEROX D-OCUCOLOR 6060 Digital Color Press),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第1036頁倒數第5行及第1164頁第8行等詮釋,經核系爭貨物之型錄,其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之生產力、多工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爭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殊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之詮釋,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合理適當。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3條規定,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上訴人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單位,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貨物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第1036頁倒數第5行及第1164頁第8行等詮釋,經核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DOCUC-OLOR 6060 Digital Color Press」顯示,系爭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之生產力、多工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爭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之詮釋,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適法,即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系爭機器為印表機或印刷機。次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及第32頁輸入規定代號CO2及第1157頁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雷射列表機,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代號為CO2,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及被上訴人關務行政作業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因自行主張為第8471節貨物,故其除以報單第CG/92/181/03788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向被上訴人辦理通關外,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CZ00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上訴人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誤解法令。本案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查核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復依關稅法第17條(現行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以下同)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⒋⑷規定,上訴人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單位,顯係誤解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書證,主張系爭貨物為列表機,非謂被上訴人為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原審誤認上訴人係否認被上訴人為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致未調查上揭書證能否證明系爭貨物為列表機,逕為非上訴人攻擊方法本意之認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且原審逕為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認定,而為判決依據,此一「突擊性判決」,因於法院審理時未給當事人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原審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而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理由為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1164頁,將其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第8443節,但上述所引註解開宗明義指明係「噴墨式印表機」,而系爭貨物則為「雷射印表機」,根本就不符合H.S.註解之適用前提,對上訴人此一必然影響判決之重要主張,為何不足採?原判決對此無片語隻字說明論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機器究為列表機或印刷機,不能單以名稱尤其翻譯名稱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依其原有之作業特性及功能判斷。原審就列表機與印刷機基本架構之差異全部置之不論,將規範「噴墨式」的註解強加於本案的「雷射式」,原判決除違背論理法則,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案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等庭,均給與訴訟兩造充分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其程序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如認為原審未讓其充分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自應於審判長宣告辯論終結時當庭提出抗議;而上訴人當時並無提出抗議,足證原審已讓上訴人有充分之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上訴人所稱,應無足採。又系爭貨物之機器結構並非分類貨品之依據;其用途、進口時之樣態及使用目的才是稅則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之說明是一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然系爭貨物之使用目的為多樣少量之印刷,因其為數位之機具,其生產的方式並非傳統的油墨印刷,但其印刷之功能明顯。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第84章章註5(E)、同註解第1036頁倒數第5行及第1164頁第8行等詮釋,經核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顯示,系爭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之設備,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上揭H.S.註解相關之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之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其他印刷機」項下,按稅率3%課徵,洵屬合理適當。原審根據事實及證據依法所作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七、本院查: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H.S.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⑴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及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本件原判決係認為系爭貨物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查核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據上揭H.S.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 第1036頁倒數第5行及第1164頁第8行等詮釋, 經核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DOCUCOLOR 6060 Digital Color Press」顯示,系爭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之生產力、多工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爭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上揭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 相關之詮釋,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適法,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系爭機器為印表機或印刷機之必要。是原審依論理法則而為判決,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且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書證,主張渠等均認定系爭貨物為雷射印表機,渠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認定標準不同,自應協調處理,讓人民有所遵循等語。因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時,自行主張為第8471節貨物,故其除以報單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向被上訴人辦理通關外, 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CZ00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惟原審認為依關稅法第3條第1項:「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同法第17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碼及第10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⒋⑷:「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等規定,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乃不採證上開書證。是原審已調查斟酌上開書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讓其有充分之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且無論上訴人有無誤解法令,其結果亦無二致,故原判決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