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9號
- 聲請人
- 王順興
- 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且本案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顯見聲請人資力確有困難,爰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助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8號低收入戶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信。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