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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63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8月31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5年9月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然該等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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