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63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8月31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5年9月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然該等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