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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教育部、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停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且就相關訴訟救助資力,可依職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張哲豪聯繫加以調查;另觀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之裁定,訴訟救助本即為弱勢者能先完成訴訟程序,個案皆不相同,且本件為公益社會矚目之案件,理應扶助,其確實未有多餘資力,應依法律扶助法給予扶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7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6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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