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黃永昌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違法販賣動物用藥品,被上訴人調查後,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2日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之名義販賣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潔眼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多種動物用藥品以營業,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1 月8 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897號、第10302009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永豐為上訴人之弟,其與訴外人李麗雯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李麗雯與上訴人非朋友關係亦無金錢往來。手機門號乃多年前受訴外人黃永豐之託而申辦,上訴人從未使用該門號。訴外人李麗雯與黃永豐利用該門號及八里郵局帳戶從事何種交易上訴人從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非使用該門號者,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