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受理,惟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承審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曾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倘有上開任一法官參與本件假處分事件之審理,則客觀上有足疑其為公平審判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收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後始知上開3位不適任之法官猶為審理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之法官,該3位法官既曾就有相同假處分標的之104年度全字第43號事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事實,其事證明確,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中,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渠等法官應予迴避審理本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