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住同上
- 相對人
- 龍億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耀坤(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所為民國95年8 月30日公處字第09513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 月24日96年度字第17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 月29日99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9年6 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聲請人上訴時,由聲請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故依前開判決,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