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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聲請人
許弘章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 年9 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相對人上訴時,由相對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故依前開判決,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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