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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林惠瑜

原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祖松(董事)住同上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簡竫諺

張美謠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30040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103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30040705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由郵務人員寄送至「桃園縣○○鄉○○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收受,有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在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李先生係位於同一地址之訴外人「華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並非原告之受雇人,不能認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訴願再審,經被告轉送原告104 年5 月19日未具文號函所附訴願書,有原告再審訴願書及被告104 年5 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40136501號函附再審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已知悉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 年5 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4 年7 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