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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4樓等13戶房屋(如附表,下稱系爭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 幢3 棟地上42層、地下4 層共236 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 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 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及3 月4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3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3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 年1 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471,800元至44,230,000元不等,並以104 年5 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款授權之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第597 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而無效,原處分據以核定系爭13戶房屋現值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系爭令針對所捐獻之土地原係購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原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之1 規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解釋理由書闡揭甚詳(本院卷第47頁)。

⒉又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事項,即:⑴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⑵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⑶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所訂定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此是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而稅基屬於租稅構成要件,涉及稅基計算標準之事項,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依上開釋字第705 號解釋意旨,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⒊經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執行上開規定,經其決議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所稱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是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款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所稱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則是關於同條項第2 款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稱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則是關於同條項第3 款所稱「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91年4 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其所稱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就分別是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列3 款及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所稱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依此,可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之規定,係在重覆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所依據之事項,為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各事項。換言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所稱之「等事項」,即是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並不及其他事項。因此,房屋標準價格之基本公式為: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等級調整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標準價格乘面積就是房屋現值。

⒋第查,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及第2 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此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係提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只是提高多少,是依「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易言之,兩棟同時建造完成使用,座落在同一地段之房屋,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相同,如果一棟具有房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所列舉之8 項標準,另一棟未具備,則具備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要依地段等級調整率加成,也就是其房屋標準價格的地段等級調整率要乘2 次。

⒌然而,上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所列舉之8 項標準,不僅抽象缺乏客觀標準,更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所稱之「建造材料」,幾乎無相關。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無相關之事項,作為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影響稅基之計算,顯然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授權範圍,其因而提高稅基,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甚明。甚者,第15點第1 項第3 目之「地段絕佳」亦與「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加成重覆,顯示該標準之不合理性。

⒍縱認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惟即使此說可成立,涉及房屋稅法定要件之事項,仍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立法為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而非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苟認為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之「等事項」,係包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以外之事項,究是何事項,自該規定之法文,並無從得知。此種立法豈非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如再解為此規定是授權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可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以外之事項,作為提高稅基之事項,無異開一張空白支票予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任由其填寫金額,顯違反租稅主義要求。

⒎嗣104 年房屋稅開徵,被告即再依原處分核定之房屋現值,核課原告104 年房屋稅高達9,375,398 元,顯已增加人民財產負擔甚鉅,顯見該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欲針對「豪宅」課徵重稅,實屬涉及人民權益重大事項,自應由國會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立法,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租稅法定之意旨,不應容許行政機關逕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代替之。

⒏依上開說明可知,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基於憲法第19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而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授權之範圍,依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釋字第705 號、第597 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而無效。從而,原處分依違憲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生效時點,業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且該生效時點並已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違憲而無效: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⒉承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⑴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⑵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⑶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⑷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⑸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更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明在案。

⒊經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第11條規定,於103 年常會決議增定於103 年7 月1 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此經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在案。

⒋然查,縱暫不論前述評定作業要點違憲疑義,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僅授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未授權該委員會得自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以及標準,是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逕於103 年常會決議增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云云,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

⒌再查,臺北市政府在82年4 月14日以(82)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調整房屋標準單價時,不分新舊房屋一律適用,然此次卻僅針對103 年7 月1 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顯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對此,被告一方面辯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受限於99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釋,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但另一方面卻又於公告修正後房屋標準價格評定作業準則後,再逕行廢止前述99年2 月26日函釋,顯然係為配合政策使修正後房屋標準價格評定作業準則,針對新建房屋而來,其刻意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之安排,昭然若揭。

⒍第查,北市稽徵處適用修訂後評定作業要點標準,係以103年7 月1 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者,惟何以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起算標準?而非以「取得建築執照」或「買賣契約生效日」起算?其依據為何亦未見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任何說明,已有流於恣意之虞。再者,修訂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1日公告,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該起算標準顯然忽略預售屋買賣下,買受人係在興建前即以依據當時之交易條件與成本(含未來賦稅)據以評估與商議標的價格,進而為交易行為,顯然無從預見房屋稅將因一行政命令,在短短不到半年內暴增2 至3 倍,實際繳納經額多出數百萬甚至數千萬等有所因應,自已侵害原告等對於就法規之信賴,而未予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釋字525 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憲而無效。

㈢被告依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 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160%系爭13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⒈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豪宅認定標準業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授權範圍等,業如前述,則該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 項,再就豪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云云,亦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計算,自難謂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合先敘明。

⒉再者,我國採取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不僅課徵房屋稅亦課徵地價稅,而房屋的形式價值與其交易價格雖有所不同,但若房屋的建築年份、結構、裝修設備完全相同,則不管其區位如何,其形式價格自應相同,至於實際交易價格因為區位不同而導致區位好者地價高,房屋交易價格亦隨之提高,純係土地價值之反應,然在規定地價時,實已考慮過地段調整率,若再將「路街調整率」房屋稅內,顯屬重複課稅,且若屬於住商混合區域,則居民生活品質不僅可能低落,卻需負擔高房屋稅,顯不合理。

㈣退步萬步言,縱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等未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此為假設語),然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然歷年來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因物價上漲而提高,使得房屋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惟103 年7 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至今,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造成持有不動產的租稅負擔失衡。且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路段之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以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 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 年7 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及修訂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依該修定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⒈獨棟建築⒉外觀豪華⒊地段絕佳⒋景觀甚好⒌每層戶少⒍戶戶車位⒎保全嚴密⒏管理週全,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6-207 頁)、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 年常會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8-211頁)、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2-217 頁)、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0-221 頁)、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2-223 頁)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系爭13戶房屋係103 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增定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自104 年1 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13戶房屋現值,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有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其生效時點有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⑵被告依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規定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核定其房屋現值,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 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施行。」

㈡復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5 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1 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

㈢財政部103 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 號令釋規定:「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 條、第9 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財政部99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釋規定:「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13戶房屋所在建築物屬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以系爭13戶房屋業經核定為高級住宅,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13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為32,471,800元至44,230,000元不等。有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 23 頁)、103 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4-37 頁)、中北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47 頁)、採證照片(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9-56頁)、中北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48-149 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03-204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13戶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顯屬違法云云。惟查:1.系爭13戶房屋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44 頁),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5,45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3戶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13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同一使照之他戶房屋於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計有52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 坪,交易總價為1 億6,600萬元至4 億3,595 萬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03 頁),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13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 萬元以上,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又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為酌參前開要點第15點規定之8 項特徵,分別於104 年2 月4日及同年3 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系爭13戶房屋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8 項特徵:⒈獨棟建築:系爭13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 幢3 棟地上42層、地下4 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⒉外觀豪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⒊地段絕佳: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濱江國小、濱江國中等學校;鄰近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發達。⒋景觀甚好:面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⒌每層戶少:每層2 至4 戶,戶數單純。⒍戶戶車位:依前開103 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 個汽車停車位,1,047 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 戶。⒎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⒏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

2.綜上可知,系爭13戶房屋係103 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被告據以核定系爭13戶房屋現值,洵屬有據。

3.又被告係參據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13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 萬元,足見被告亦係「按戶」認列系爭13房屋為高級住宅。原告主張未「按戶」認定一節,要屬誤解。

㈥原告另稱:本件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尚屬未明云云。惟查:

1.按房屋稅條例第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

2.復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 條:「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 或2 人、地政主管人員1 或2 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 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 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 或2 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 人、副主任委員1 或2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第7 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3.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上開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敘明,並提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為憑。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自具法律效力。

㈦原告又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依據該要點加成核定房屋現值,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查:

1.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 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 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 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同理,本件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問題,自得適用。

2.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修定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明確規範高級住宅價格及面積之必要條件,復考量房屋建造材料、建造工法、周遭環境、社區管理及基地規劃等8 項酌參標準,區分臺北市房屋等級為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凡符合該作業要點第15點房地成交總價、面積或每坪單價標準之高級住宅,優先覈實以其坐落地點所適用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調高其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使其反映高級住宅應有價值及稅捐負擔,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㈧原告再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生效時點,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既明定,第1項認列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為高級住宅,則自斯時起即應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價課徵房屋稅,當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現行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所依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作為評定年房屋現值之準據,係屬經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為之,且各項數據均有明確規定,無需以行政裁量審認,亦無違反行政裁量之界線。是被告據以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亦無不合。

3.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故會議決議自103 年7 月1 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在案。財政部復於103 年11月5 日廢止前述99年2 月26日函釋規定,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惟因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評定1 次,目前尚未滿3 年,依法不能重行評定。是系爭13戶房屋既經都發局於103 年12月29日核發103 使字第335 號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3戶房屋適用新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尚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4.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稅捐,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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