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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光輝(兼許壽居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李雲婷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432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68年3月26日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下稱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四維路101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原告因其與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世宏、許聖賓、許中立、許火泉、許淑惠、許木榮、許文斌(下合稱許壽居等10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劃入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於90年2月21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經被告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函(下稱被告90年11月2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對被告90年11月2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其等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嗣於103年4月11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6月5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書,請求修訂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經都發局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15日函復略以:其等所申請案件前經被告以90年11月22日函復在案,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如無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都發局就其等以同一事由再為陳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以不予處理回復。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因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04年7月3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許壽居等10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原告為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被告卻誤認為既成巷道,以「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致伊與許壽居等10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違法侵害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渠等對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於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請求修訂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

三、被告抗辯: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之「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屬通盤檢討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故非行政處分。又上開細部計畫先由被告於67年8月25日公開展覽,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67年11月8日審議決議通過,再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68年3月5日核定,被告始於68年3月26日公告實施,其審議及公告程序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9至21條規定,並無違失;至同法第26、27條規定,核屬被告之職權,人民對此並無主觀公權利,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亦非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該條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要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依該法令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又法令如係就人民行使私法上請求權之要件予以規範,而非規定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範圍之事項,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者,人民若據以對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亦與前揭條文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陸續於103年4月11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6月5日向被告所屬都發局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為水溝地,非平面土地,由都發局於62年9月14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復興南路、信義路、敦化南路、基隆路及二號園林道路計畫案」,未將系爭土地劃為計畫道路,足證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非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詎都發局於68年間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通盤檢討時,未予詳查,片面犧牲其等正當合法權益,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致其等無法建築使用,蒙受鉅大損失,故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68年6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並予以返還等語,經都發局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15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所申請案件,前經被告以90年11月22日函復在案,如無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都發局就其等再以同一事由所為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因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於104年3月11日具狀陳稱:被告68年6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侵害伊與許壽居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申請書3份、被告所屬都發局103年5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815100號函、104年4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1969100號函、104年6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5069000號函、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訴願卷第37至48頁、第16頁,及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附本院卷第260、269頁可稽。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乃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對行政機關為請求,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撤銷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及交還予其與許壽居等10人,自非可採。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第7條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等規定,係規範人民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所須具備之要件及國家之賠償方法等事項,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另依所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法理,請求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及交還予其與許壽居等10人,仍非有據。

⒉次查,被告就「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內政部依該條第2項授權所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辦法相關規定,先於67年8月25日以府工二字第36852號公開展覽,嗣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67年11月8日第14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68年3月5日台內營字第687號函核定後,再以68年3月26日公告實施;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雖對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不服,惟遲至89年12月6日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5月18日台(90)內訴字第9003047號訴願決定,認其等逾期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等情,業據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及本院91年訴字第1845號判決記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及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既不得再依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已具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均應受其拘束,其等仍執詞主張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係違法侵害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法理,請求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予返還,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違法侵害其與許壽居等10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法理,請求被告應修訂該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予返還,於法無據,訴願決定認被告就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並無依法令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原狀及交還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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