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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原告
汪曦恩

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4 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據此,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訴願決定未撤銷或變更應原處分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機關地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參照)。故當事人未以書狀表明被告,經法院裁定限期補正,其仍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為被告,仍屬未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航務管理科別考試第一試,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其住居所及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 年7 月6 日104 年度訴字第836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且於104 年8 月3 日至本院到院親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並表明其住居所,然所陳明之被告,仍為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所規定之被告原處分機關即考選部及其代表人姓名,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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