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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4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4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考試院等2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91年9月10日九一公申決字第022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考試院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再申訴案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其復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而於92年4月9日以(92)考台訴決字第07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向相對人考試院申請再審,經相對人考試院以與申請再審期間之規定不合,而於92年7月11日以(92)考台訴決字第134號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茲抗告人於上述訴願及再審期間,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及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等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經相對人考試院分別於上開決定書中敘明:「因本案既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所附麗,而無踐行之餘地」及「因本案申請再審既依法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之請求亦無所附麗,而無踐行之餘地」在案。惟抗告人復以相對人考試院對其於訴願及再審程序中申請閱覽卷宗「置之不理」為由,再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考試院以對於抗告人申請閱覽卷宗之請求,均經加以審酌,並於決定書中敘明拒絕之理由,並無抗告人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考試院於訴願及再審程序中所為未准其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竟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於92年8月8日以(92)考台訴決字第152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含保訓會檢送之卷宗),嗣追加相對人考試院為相對人。查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考其立法意旨,訴願人或參加人對訴願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不服,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本件抗告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考試院訴願及再審程序中所為未准其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前開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逕提起訴願,相對人考試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含保訓會檢送之卷宗),及確認該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不作為處分為違法,其中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考試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考試院部分,為起訴不備要件,均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分別於92年3月25日及92年5月19日向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閱卷申請書,請求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然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未曾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依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4條之規定「有所作為」為合法之「處置」,而違法「置之不理」。則抗告人又如何依訴願法第76條之規定,「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審法院誤解訴願法第76條規定之真正立法意旨與含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本件之「訴訟標的」與「被告」皆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6號案件不同,依法不得併案審理或合併審理;原審法院顯有誤認「訴訟標的」與「被告」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本件已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合法起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法院即應依法為實體之審理;然原審法院卻違法不為實體之審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之相對人皆具當事人能力及合於起訴之要件,原審法院誤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及不合於起訴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給付訴訟(按課予義務訴訟為給付訴訟之一種)之被告,以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至於被告是否確實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則為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是否為適格之被告無關。亦即在給付訴訟(按課予義務訴訟為給付訴訟之一種),主張自己享有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之人,具有原告適格。其被原告主張為給付義務人者,具有被告適格】。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既已被抗告人主張為給付義務人,其即具有被告適格。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完全合法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件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考試院之內部單位,不具有機關地位,其職責為專門處理訴願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訴訟之對造,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該部分因無當事人能力,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殊無足採。次按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實質上為前訴願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亦有同法第76條之適用。本件閱覽卷宗之請求係於訴願及訴願之再審程序中所為,相對人考試院於訴願決定理由項下一併諭示否准,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抗告人苟有不服,應對相對人考試院所為不受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主張之。詎抗告人未對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另行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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