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82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暨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申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11號、95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95年度裁字第194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有至警局親自領取法院文書乙節,乃因聲請人久候不到貴院寄送之「裁判正本」,且郵差人員並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以致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知悉及收受高院寄送之文書,聲請人才於95年4月5日向水碓派出所查詢,當日(即民國95年4月5日)才知悉有訴訟文書寄存在水碓派出所,而於民國95年4月5日去領取。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㈡、貴院裁定違背行政程序法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資訊公開及申請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及上開相關規定之真正立法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貴院裁定違背訴願法第76條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4條、檔案法第17條、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之規定。㈣、相對人於本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到庭答辯時,並未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委任書;且代理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閱卷時亦未發現有上開之「委任書」存在,其是否為事後再製作提出,或另有其他之情事,尚待查明云云。本院經查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詞謂其未逾再審期間,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泛引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