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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暨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二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考試院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再申訴案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其復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向相對人考試院申請再審,經相對人考試院以與申請再審期間之規定不合,而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相對人於上述訴願及再審期間,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及相對人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等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經相對人考試院分別於上開決定書中敘明:「因本案既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所附麗,而無踐行之餘地」及「因本案申請再審既依法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之請求亦無所附麗,而無踐行之餘地」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考試院對其於訴願及再審程序中申請閱覽卷宗「置之不理」為由,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含保訓會檢送之卷宗)。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三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四年裁字一六五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考試院之內部單位,不具有機關地位,其職責為專門處理訴願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訴訟之對造,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該部分因無當事人能力,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殊無足採。次按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程序,實質上為前訴願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亦有同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本件閱覽卷宗之請求係於訴願及訴願之再審程序中所為,相對人考試院於訴願決定理由項下一併諭示否准,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聲請人苟有不服,應對相對人考試院所為不受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主張之。詎相對人未對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另行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洵無違誤。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按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新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本件閱覽卷宗之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列不得閱覽卷宗之情形,聲請人於訴願及訴願再審程序中有關閱覽卷宗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資訊公開原則及上開規定,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應依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四條規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許聲請人所請,然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置之不理,拒絕聲請人上開請求,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訴願法所列不得閱覽卷宗之情形,並無所謂「訴願不受理」即不得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且訴訟程序中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無「不得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準此,原確定裁定違背訴願法及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及上開相關規定之真正立法意旨及含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次按訴願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意旨,訴願人或參加人對於受理訴願程序之進行,有不同之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為恐「聲明異議」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於訴願決定時,併同裁決之,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是須為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對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法所提出之閱覽申請,在程序上「有所作為」及「處置」,且經訴願人或參加人「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者,始該當「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閱卷申請書,請求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然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未曾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依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有所作為」為合法之「處置」,而違法「置之不理」(即依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閱覽卷宗),則聲請人又如何依訴願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處置」不服者,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閱卷申請書,請求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檢送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卷宗)之申請案件。並非以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及其所謂「訴願程序上之處置」為訴訟標的,且聲請人於起訴狀之第一頁,亦已表明本件訴訟為依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於起訴狀附上開申請書為證。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案件(即考績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向保訓會提出申請之案件,保訓會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聲請人才依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而提起之「拒絕申請之訴」。本件之「被告」為考試院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案件之「被告」為保訓會。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與「被告」皆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案件不同,依法不得併案審理或合併審理。原確定裁定違背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該條之真正立法意旨與含意暨誤認「訴訟標的」與「被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本件相對人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到庭答辯時;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委任書。準此,相對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提出聲請再審。㈣聲請人於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即已表明「被告」為考試院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且相對人(即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告考試院、代表人乙○○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答辯,而為本件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行為依法視為相對人已同意承認本件之「被告」為考試院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本件並無所謂「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併予敘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程序,實質上為前訴願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亦有同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本件閱覽卷宗之請求係於訴願及訴願之再審程序中所為,相對人考試院未立即加以回應,乃默示之拒絕,亦屬程序上處置,迨作成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時,才於理由項下一併諭知否准,也無從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苟有不服,自應併同對相對人考試院所為不受理訴願(或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之。而相對人已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其另行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非合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洵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須為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對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法所提出之閱覽申請,在程序上「有所作為」及「處置」,且經訴願人或參加人「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者,始該當「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上既非合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即無法對其閱覽卷宗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加以實體審查,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三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所為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之起訴,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誤認「訴訟標的」與「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猶從實體上爭執其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否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由當事人自由裁量,如不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亦非法所不許;如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或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本件相對人考試院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係委任鄭毅明到庭答辯,已提出合法之委任狀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三號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可稽;至於在本院就抗告案審理期間,則未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無庸提出委任書。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相對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聲請再審云云,容有誤會。
㈢本件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既為考試院之內部單位,不具有機關地位,本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此為機關組織法之層次問題,無法因考試院代表人之片面同意使之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不能因另位相對人考試院具狀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而視為其已承認本件之「被告」為考試院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三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該部分因無當事人能力,予以駁回,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