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張文祥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據此,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訴願決定未撤銷或變更應原處分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願機關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機關地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參照)。故當事人未以書狀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而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為被告,經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 年8 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1030813000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000元,迄未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