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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王立杰蕭惠芳

原告
王效輿

上列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2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621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而誤列財政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7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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