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吳素珍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Y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汐止匝道11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於103 年2 月2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之同年3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明不服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被上訴人乃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 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舉發機關僅以檢舉人之採證影片為唯一證據,逕行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未就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實質舉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且舉發地點在匝道路肩,尚未進入高速公路,非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管轄範圍,本件違規事實有誤,舉發機關亦非適法舉發本件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二)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依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判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舉發通知應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採證影片顯示上訴人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1月13日,然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之時間卻在103 年2月14日,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 款已逾3 個月不予舉發之規定。(三) 本件舉發地點為國道1 號經五堵交流道往國道3 號、5 號與汐止交流道往國道1 號、汐止交流道往國道3 號、5 號之車輛匯流處,於上班時間,車流匯合量大且車輛行駛方向各異(左車道車輛右切、右車道車輛左切,形成交叉車流),加上來自國道3 號、5 號往國道1 號之車流造成回堵,上訴人遭檢舉之時屬上班尖峰期間,車流量大,時速接近於零,而後方車流車輛又迫使系爭汽車須持續前進,被迫違規切入路肩,若當時上訴人貿然由右線車道切入緊密相連之左線車道,極可能發生事故與危險,故應認上訴人並無以路肩超車之故意,係不得已,非難性自屬輕微。且本件採證影片僅短短數秒,並無上訴人違規前之車流狀況,無法還原當下現場之阻塞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顯屬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處理程序尚稱嚴謹,舉發機關既於103 年4 月30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0619號函之正式公文書查復表示舉發並無不當,且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其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自具證據力,基於對正式公務機關之信任,本件經被上訴人依法裁決並無不當。( 二)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 條、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17款名詞釋義,匝道亦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上訴人違規地點位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汐止匝道11公里,自屬舉發機關管轄區域,舉發機關為適法管轄單位要無疑義。( 三) 本件違規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3 年2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機關並未逾3 個月舉發期限。又上訴人曾向車籍所轄之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景福巷40之3 號」,舉發機關亦係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上址,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程序,已為合法送達。( 四) 復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確違規行駛於路肩,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規定,系爭汽車並無故障等待救援等特殊情形需要緊急使用路肩,因此其行駛路肩無異是插隊行為,嚴重影響遵守交通秩序車輛之權益,有時甚至會因為不當變換車道造成危險,難以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條款認定上訴人非難性輕微及據以舉發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 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亦到庭陳述:上訴人於舉發時間確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伊行經舉發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汐止匝道11公里處,該處既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舉發機關之管轄區域無誤。(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 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時間係102 年11月13日,舉發機關則於103 年2 月2 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交寄郵局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舉發機關既已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即非屬未於3 個月內舉發之情形。( 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以免影響高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國道1 號南向車道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而汐止匝道車輛依序緩速向前行駛並未停止,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仍保持約二輛車身長,且於系爭汽車之後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路肩。於本件舉發時、地,並無上訴人所述因車流壅塞、回堵,其為免發生事故與危險,被迫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切入路肩,委不足採。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本件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上訴人造成罰鍰及記點之輕微損害相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律適用原則,理由如下:( 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及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且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上訴人遭民眾檢舉之照片顯示違規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因本案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掛號信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原告時係在103 年2 月14日,顯已逾越「逾3 個月不得舉發」,依法不得再行舉發並裁罰。故被上訴人之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不發生「舉發」之效力,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二) 原審僅憑檢舉人錄影光碟片僅僅3 秒之影片內容遽斷本案事實,容有草率。況檢舉人所示檢舉影片,僅證其車輛於本案事發之時,為至係在上訴人應予匯流車道之前方,而上訴人由其右後方行駛路肩而至。則何能否認、推翻上訴人所述「本案乃因上訴人切入路肩,乃因所駕車輛後之車流逼迫所致」之事實;再者,本案車流匯流及雍塞,乃係本案事發現場來自個匝道之各線車流所致,與國道1 號南項車流量多寡無關,原審僅憑國道1 號南下主道之車流逕斷本案事實,容有違誤。本案上訴人由汐止交流道上來至車流匯集處向國道1 號前進,但因上訴人道路雍塞及後方車流、車輛所迫始違規行駛於該車道之路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應免予舉發且上訴人並無路肩超車之故意。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係不得已,非難性自屬輕微,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應屬過當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同細則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同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行政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所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而不符合「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要件,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係102 年11月13日,舉發機關則於103年2月2 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交寄郵局送達,同年月14日投妥,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舉發機關既已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即非屬逾3 個月內未舉發之情形。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僅憑檢舉人錄影光碟片內容遽斷本案事實,容有草率;上訴人係因道路雍塞及後方車流,迫不得已違規行駛路肩,非難性自屬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應免予舉發;本件裁罰過當云云。惟查原審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顯示於09:09:48系爭車輛車頭已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之路肩,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約二輛車身長,而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路肩均無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國道1 號南向車道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未見道路雍塞情形。於09:09:49至09:09:51間,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路肩,而於09:09:49,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6252─YH」,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國道1 號南向車道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而汐止匝道車輛依序緩速向前行駛並未停止,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仍保持約二輛車身長,系爭車輛之後亦無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見原審卷第59頁、第103 頁) 。原判決乃認定於本件舉發時、地,並無上訴人所述因車流壅塞、回堵,其為免發生事故與危險,被迫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切入路肩之情。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亦不得因車流壅塞、回堵而違規行駛路肩。上訴人縱遇左側主線車道壅塞,亦應注意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匯合至車道內行駛,仍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主線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上訴人造成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者相較,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憑卷證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已敘明理由。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裁判)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裁判)費用750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