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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一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一○六八三七○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一○六八三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匝道十一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局交字第Z一○六八三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之同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提出陳明不服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僅以檢舉人之採證影片為唯一證據,逕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並未就本件違規日期及時間,提出如固定式測速照相儀經第三公正單位(中央標準檢驗局)檢測、校正後令人信服之精準認證時間,而未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實質舉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依採證影片可知,舉發地點在匝道路肩,尚未進入高速公路,非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管轄範圍,本件違規事實有誤,舉發機關亦非適法舉發本件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㈡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裁判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通知應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採證影片顯示原告之違規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然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時間卻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已逾三個月不予舉發之規定。

㈢本件舉發地點為國道一號經五堵交流道往國道三號、五號與汐止交流道往國道一號、汐止交流道往國道三號、五號之車輛匯流處,於上班時間,車流匯合量大且車輛行駛方向各異(左車道車輛右切、右車道車輛左切,形成交叉車流),加上來自國道三號、五號往國道一號之車流造成回堵,原告遭檢舉之時,系爭汽車係在汐止交流道準備進入國道一號之際,當時屬上班尖峰期間,車流量大,壅塞路段左線車道宛如大型停車場,時速接近於零,而後方車流車輛又迫使系爭汽車須持續前進,因此無法順利切入左線車道,只得緩慢前行並被迫違規切入路肩,若當時原告貿然由右線車道切入緊密相連之左線車道,極可能發生事故與危險,故應認原告並無以路肩超車之故意。且本件採證影片僅短短數秒,並無原告違規前之車流狀況,無法還原當下現場之阻塞情形。況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得已,非難性自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罰鍰,顯屬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因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處理程序尚稱嚴謹,舉發機關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六一九號函之正式公文書查復表示舉發並無不當,且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其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自具證據力,基於對正式公務機關之信任,本件經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當。

㈡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名詞釋義: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簡言之,匝道亦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原告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匝道十一公里,自屬舉發機關管轄區域,舉發機關為適法管轄單位要無疑義。

㈢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舉發機關並未逾三個月舉發期限。又原告曾向車籍所轄之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舉發機關亦係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上址,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完成送達程序,已為合法送達。

㈣復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確違規行駛於路肩,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系爭汽車並無故障等待救援等特殊情形需要緊急使用路肩,因此其行駛路肩無異是插隊行為,嚴重影響遵守交通秩序車輛之權益,有時甚至會因為不當變換車道造成危險,難以行政罰法第十三條緊急避難條款認定原告非難性輕微及據以舉發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規定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陳明不服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被告同年五月五日嘉監雲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僅以檢舉人之採證影片為唯一證據,未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實質舉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舉發地點在匝道路肩,尚未進入高速公路,非屬舉發機關管轄範圍,舉發機關逕予舉發並非適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六一九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亦到庭陳述:原告於舉發時間確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伊行經舉發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匝道十一公里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該處既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舉發機關之管轄區域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固又主張:舉發通知應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違規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卻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已逾三個月不予舉發之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三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三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三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原有三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四項情形外,逾三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係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舉發機關則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交寄郵局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舉發機關既已於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即非屬未於三個月內舉發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舉發時間正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汐止交流道準備進入國道一號之際,當時屬上班尖峰期間,車流量大,原告為免發生事故與危險,被迫違規切入路肩,並無以路肩超車之故意,原告之違規行為實屬不得已,非難性自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應免予舉發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以免影響高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⒈09:09:48(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下同),系爭汽車車頭已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之路肩,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約二輛車身長,而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路肩均無車輛行駛。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車流量少。

⒉09:09:49至09:09:51間,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路肩,而於09:09:49,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六二五二─YH」。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而汐止匝道車輛依序緩速向前行駛並未停止,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距仍保持約二輛車身長,且於系爭汽車之後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路肩。於本件舉發時、地,並無原告所述因車流壅塞、回堵,其為免發生事故與危險,被迫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切入路肩之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縱認原告所述其係因車流壅塞、回堵緣故而行駛路肩一節屬實,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本件舉發當時於舉發地點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路肩,系爭汽車於該舉發當時又無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縱遇左側主線車道壅塞,亦應注意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側主線車道車輛漸次匯合至車道內行駛,自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主線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原告造成罰鍰及記點之輕微損害相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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