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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抗告人
潘玄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104 年2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04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4 年2 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4 年3 月2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

㈠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6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目前一般公寓大廈,及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多設有管理委員會或警衛室,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視為受僱人。是應送達公寓大廈或集居社區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及社區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僱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93號及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104 年2 月13日裁定,係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重新審理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址所在之社區警衛室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收發圓戳章代收,並一併以受僱人身分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44頁可稽。依上說明,原審104 年2 月13日裁定於104年2 月17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04 年2 月26日至所居住社區警衛室簽領收受原審104 年2 月13日裁定,故伊嗣於同年3 月1 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期;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屬合法,原裁定認伊逾期提起抗告,顯屬違誤云云。惟查,原審104 年2 月13日裁定,於同年月17日即經抗告人所居住社區警衛室之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圓戳章代收,並以受僱人身分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於104 年2 月17日即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次日即行起算,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該裁定,並非所問。是抗告人稱其於104 年2 月26日始至社區警衛室簽收原審104 年2月13日裁定云云,即便屬實,對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其於同年3 月4 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又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有依同法第272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準用該法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之問題;而「抗告程序」編之第268 條既明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無依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對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規定之餘地,抗告人另主張: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為原裁定送達後20日內,故伊所提抗告未逾期云云,乃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亦非可採。是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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