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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聲請人
黃榮華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所提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上述本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合併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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