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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4號

聲請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等,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辦理華榮醫療開發案,未於施工前提送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及未執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與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內容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3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15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8小時之環境講習,且限期103年12月3日前改善完成。華榮醫院籌備處不服提起訴願,惟因程式不合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訴願機關乃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法人,並不是醫療機構之華榮醫院,原裁定未查,錯將財團法人倒置為醫療機構,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既認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業經許可成立籌備處,依醫療法第30條及民法第59條規定,已符合醫療法第42條第1項許可設立要件,但原裁定認其無當事人能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理由矛盾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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