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1號
- 抗告人
-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辦理華榮醫療開發案,未於施工前提送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及未執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與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內容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3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15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8小時之環境講習,且限期103年12月3日前改善完成。華榮醫院籌備處不服提起訴願,惟因程式不合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訴願機關即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創辦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籌設許可在案,並非未經准許設立之籌備處。該醫院已具「特許」而符合憲法第144條、第157條規定舉辦醫療衛生社會公用事業之法律許可之要件,亦符合民法第59條規定已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具有法人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而法人為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依法應由自然人即抗告人負擔責任,且為相對人行政裁罰之對象。況相對人若認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未經核准設立,則關於「開挖整地,土石外運」之行為,亦應由抗告人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行為,作為客體裁罰之對象,負擔其責任,而具當事人能力。苟有不服,抗告人自亦得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不得以無當事人能力予以駁回,原裁定逕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洵非公允,且妨害抗告人行使憲法第16條公民訴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需以行政處分存在,且該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無行政處分存在或未經訴願程序,即予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經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未經核准設立,然業經許可成立籌備處,並由抗告人擔任代表人,則其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並與抗告人(自然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觀之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係以華榮醫院籌備處為處罰對象,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未對於原處分提出訴願程序(訴願程序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名義為之,經通知補正為華榮醫院籌備處,仍未依限為之,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華榮醫院籌備處提起之訴願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則其起訴亦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既為華榮醫院籌備處,訴願決定書亦以之為對象,若不服訴願決定,亦應以華榮醫院籌備處之名義起訴,方屬適法,抗告人卻以個人名義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等詞為論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