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邱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裁字第48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中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故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並因聲請人未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於104 年1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該院以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裁字第48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已就聲請人88年度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之事實,在相對人並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付款予YIK 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相對人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分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該案與本案訴訟標的同為聲請人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有付款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依該判決意旨本案無須處罰,爰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判而知有前揭再審事由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而言。觀諸聲請人訴狀內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所關涉者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之前訴訟程序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與本件再審之標的亦即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為判斷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於訴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