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