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王張蘭香
- 再審原告
- 王俊仁
- 再審原告
- 王俊宏
- 再審原告
- 王金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 律師
- 再審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陳茂春(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