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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9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再審原告
王張蘭香
再審原告
王俊仁
再審原告
王俊宏
再審原告
王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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