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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3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再審原告
呂劍逢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鄒宏欽

 歐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發現其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4-9 號魚池(管理權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系爭魚池)內,陸續有魚隻死亡且原因不明,懷疑係因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同年月4 日,搶救於同鄉○○○路○段○○○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之火警時,使用之泡沫流入系爭魚池所導致,於同年4月25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計新臺幣2,328,900 元,經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召開損失補償案件審查會議,於102 年5 月27日以桃消救字第1021301618號函拒絕補償(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8 月16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5193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指示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另為適當處理。再審被告嗣對再審原告上述損失補償請求,決議拒絕補償,並於102 年9 月4 日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2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裁字第45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又「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主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除虛報外,亦包含『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之違章行為云云,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是否與「未依規定申報」等價,而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罰,再審原告縱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見解,亦屬法律見解歧異,均難執為再審之事由。……是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亦著有明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搶救系爭工廠時,需使用化學泡沫,而化學泡沫本身即可能對周邊造成傷害。原審法院將消防法第19條所稱「損壞」,侷限於直接損壞行為,進而認為消防局無可能、復無必要為搶救系爭工廠之火災,而使用或損壞在1 公里外之系爭魚池或限制該魚池之使用,適用法則不當。又同條所稱「火災處所及周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個案火災搶救所造成或影響之範圍以為解釋。原審法院以距離約1公里,遽認系爭工廠並非位於系爭魚池之周邊,如此解釋,過於狹隘且主觀云云。

(三)惟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與何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何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第三頁,已清楚載明請求基礎包括行政執行法第41條及消防法第19條,原確定判決卻僅就消防第19條為論述,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告之起訴狀第三頁」,為法律意見之陳述,並非「證物」,難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之指摘,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縱可認起訴狀為證物,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期日,已陳明其本件訴訟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為消防法第19條規定,並未再主張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見原審卷第115 頁),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之訴縱使合法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之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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